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EV-113-嘉簡-495-20241127-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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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黃宜宥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係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1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