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EV-113-嘉簡-499-202411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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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蔡阿文 被 告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訴外人李宗憲為被告之弟,先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逾100萬元 ,李宗憲與被告協商合意減為98萬元,由李宗憲簽發面額30萬元、38萬元、30萬元本票共3紙交付原告供擔保(下稱第1紙、第2紙、第3紙本票),承諾分期清償,其中第3紙本票票號為CH574424號,以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30日為到期日。嗣李宗憲已清償第1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並取回本票,惟未依雙方於112年9月22日訂立之協議切結同意書約定,按期清償第2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8萬元,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第2紙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事件(下稱執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李宗憲之財產,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清償債務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清償38萬元,原告遂於同日撤回執行另案,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李宗憲所涉詐欺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李宗憲於系爭和解書訂立後,並未至原告家中將8萬元交付原告之叔父,又其未於112年11月30日即第3紙本票到期日以前清償所餘30萬元債務,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於112年12月8日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第3紙本票裁定),於113年1月13日確定。 ㈡系爭和解書第1至3條係由訴外人賴素玉即李昶欣律師事務所 職員預擬打字,惟當時李宗憲債務未全部消滅,原告仍得就第3紙本票主張權利,乃要求賴素玉以手寫方式增訂第4至6條,約定「法院所付之費用壹萬元已全額支付。另支付債權人律師費貳萬元,以資補償。日後雙方若有借貸關係,一切以合法法律程序處理」,是李宗憲依系爭和解書清償38萬元後,尚欠原告30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簡訊稱,「若宗憲這次說即將還你錢又是假話,那我保證在土地代書說您能馬上撤銷法院的話,此筆土地交易會在(最慢11月底完成)待我有領到錢,我保證我代他還您錢。我阿輝講話算話!我暫時這樣~我速速去會見您,再說~」(下稱系爭簡訊),意即被告與李宗憲因出賣祖產土地得款,如李宗憲不履行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時,願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兩造雖於被告當日為李宗憲清償30萬元時訂立證明書,記載「茲有李宗憲欠蔡阿文新台幣參拾萬元乙案。今李俊輝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參拾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所有欠款,和保證不再以任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等語(下稱系爭證明書),然被告交付30萬元之地點並非嘉義縣水上鄉某便利商店,且系爭證明書與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無關,自不能徒憑其上記載,認為李宗憲之債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被告仍應就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負保證人之責。 ㈢為此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李宗憲多年前曾向原告借款約16萬元,雙方於112年11月1日 訂立系爭和解書,由李宗憲向原告清償38萬元,並由原告受領,嗣因李宗憲在祖產土地監工,再度與原告相遇,李宗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簽發面額38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數日後再至原告家中將8萬元交付原告之叔父以清償債務,再過數日後,李宗憲在祖產土地監工,又與原告相遇,李宗憲依原告之要求,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卻疏未取回面額38萬元本票,原告乃以面額38萬元本票聲請核發第2紙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李宗憲之財產,因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並依第1條、第4條、第5條清償38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41萬元,原告遂於同日撤回執行另案,至此李宗憲之債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 ㈡李宗憲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竟再向被告提示第3紙 本票,要求代為清償,被告不知債務糾葛始末,恐遭惡害,乃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後,同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便利商店前將30萬元交付原告,並訂立系爭證明書為憑。系爭證明書已表明李宗憲之債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被告不必再就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負保證人之責。 ㈢原告先於偵查另案陳述,李宗憲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50萬 元,後於本件改稱金額逾100萬元,因協商合意減為98萬元,可見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檢察官對李宗憲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竟又聲請第3紙本票裁定,李宗憲只得起訴請求確認第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7號判決勝訴在案,益見被告不必再負保證人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之弟李宗憲簽發交付到期日為112年11月 30日之第3紙本票,擔保李宗憲積欠原告之30萬元債務,又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表明李宗憲如不履行上開債務時,願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3紙本票、系爭簡訊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後,已於當日為李宗憲清償3 0萬元,並訂立系爭證明書為憑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證明書、清償時之兩造合照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既自認李宗憲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協商合意減為98萬元,由李宗憲簽發面額30萬元、38萬元、30萬元之第1紙、第2紙、第3紙本票供擔保,李宗憲已清償第1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並取回本票,再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時清償38萬元,至此尚欠原告30萬元等情,又兩造於112年11月2日訂立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李宗憲欠蔡阿文新台幣參拾萬元乙案。今李俊輝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參拾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所有欠款,和保證不再以任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等語,明確表示原告之債權全部消滅,不得再有何主張之文義,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憲清償30萬元後,李宗憲之債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自無其他代負履行之責任。原告已受領被告清償之30萬元,則清償地何在,不影響債務消滅之效力;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賴素玉,證明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即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憲清償30萬元以前,債務尚未全部消滅,亦無必要;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於112年12月8日核發之第3紙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遑論被告本非票據債務人,當然不受其拘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憲清償30萬元以後,李宗憲尚有其他債務未還並須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則其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