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EV-113-嘉簡-501-202410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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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邱祖祺 原 告 邱小英 兼 共 同 邱金嫦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韓經綸 被 告 鄭鈺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 共 同 李俊鋐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祖祺新臺幣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㈠原告邱金嫦(下稱甲)、邱祖祺(下稱乙)、邱小英(下稱丙)為邱汪美枝(下稱被害人)之子女,被告鄭鈺盟(下稱丁)為被告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下稱戊)之受僱人。被告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縣道○000○○路○○○○○○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被害人佇立後方道路右側,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胸部鈍性創傷之傷害,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送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時已經死亡。被告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㈡被害人小學肄業,無職業,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狀況勉持;原告甲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經濟狀況小康;原告乙高中畢業,專職照顧被害人,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狀況勉持;原告丙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26,400元收入,尚可勞動40年;被告戊經營起重拖吊業務,每輛吊車每月收入190,000元。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甲、乙、丙均精神痛苦不堪,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166,667元、2,166,667元、2,166,666元,扣除每人依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後,分別為150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被告催告給付後所生自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丁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戊擔任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㈡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強制險給付。㈢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非自調解翌日起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即被告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㈠被害人為原告至親,因被告丁之過失發生車禍死亡,是原告主張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堪信為真。㈡被害人、原告、被告丁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兩造各自所述,互不爭執,又依前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美申企業社為被告戊獨資經營,資本額120萬元,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告丁無犯罪前科,係於交通事故中因過失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非故意為之,亦非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重大違規,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生前與原告乙共同生活接受照顧,被害時79歲,歷經約20分鐘之痛苦後死亡,及上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認原告甲、乙、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60萬元、70萬元、60萬元。原告提出之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即司法院函送之「法院依民法第194條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分析報告」、「法院酌定影響慰撫金金額之因子分析一覽表」,經核並無法律效力,且未考量被害人年齡與所受痛苦程度、加害人之惡性程度,本院不受拘束。則原告甲、乙、丙依序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70萬元、60萬元,合於民法第194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㈠原告甲、乙、丙依序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項給付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於扣除後,原告甲、丙已無所餘損害,原告乙所餘損害為33,333元。從而原告甲、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乙主張曾於112年7月11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被告催告給付,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調解通知書,惟調解時請求給付之金額不明,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非自調解翌日起算,應屬可採,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自調解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無憑。其次,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33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乙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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