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EV-113-嘉簡-502-20250107-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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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黃莉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柯舜豪 被 告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12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甲○○(下稱乙)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益於被告甲,依上開規定,其認諾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駕駛堆 高機執行職務,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縣道159線公路8.95公里處南向車道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依勳(下稱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且丙車毀損。原告經治療後,仍造成右踝關節活動度為零,骨折後殘存下肢機能障害9-4-5,右下肢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重傷害。被告乙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283,880元。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丙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丙已將其對於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乙,原告就丙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乙負責;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開權利,應連帶負責。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29,827元。 2.看護費:原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在長 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多次手術,前開住院68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7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183,600元。 3.伙食費:原告於前開住院68日期間,需支出伙食費,以每 日200元計算,支出伙食費13,6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車禍受 傷日起算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2年,又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後,認為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12-23項之第9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53.83%。則原告至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968,873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國中畢業,在夜市擺攤,每 月收入不固定,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6.丙車修復費用:丙車於105年1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估價 ,需支出修復費用54,100元,包含零件51,100元、工資3,000元,業已報廢。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乙聲明:認諾。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丙所有丙車毀損,又丙已將其對於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案件卷宗、病歷、車籍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329,827元、看護費183,600元、伙食 費13,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68,8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看護費用行情表、勞保局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為被告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乙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造成重傷害,至今未癒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丙車於105年1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估價,需支出修 復費用54,100元,包含零件51,100元、工資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丙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按附表所示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10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8,104元(計算式:5,104+3,000=8,104),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83,88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20,124元(計算式:329,827+183,600+13,600+1,968,873+300,000+8,104-283,880=2,520,12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0,1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04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00×0.536=27,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00-27,390=23,710 第2年折舊值 23,710×0.536=12,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10-12,709=11,001 第3年折舊值 11,001×0.536=5,8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01-5,897=5,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