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EV-113-嘉簡-502-20250225-4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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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得 被 上訴 人 黃莉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46,651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