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EV-113-嘉簡-510-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黃○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李云宜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祐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新臺幣741,8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新臺幣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659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第一至四項所 示金額為第一至四項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喬、黃○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分別於民國111年、105年間出生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黃○喬、黃○祐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黃○卿、王○茜為原告黃○喬、黃○祐之法定代理人,若於判決書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黃○喬、黃○祐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祐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340萬6,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0萬9,1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黃○卿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號257.6公里設有匝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由北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黃○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茜、子女即原告黃○祐、原告黃○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其同向前方匝道停等紅燈號誌,因被告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黃○卿受有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王○茜受有眩暈之傷害,原告黃○喬則受有腹痛、疑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祐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等人分別請求下列損害:㈠原告黃○卿:⑴醫療費用84,141元:分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一安堂中醫診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用84,141元。⑵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⑶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⑷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⑸車輛維修費用168128元。⑹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⑺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40萬9,118元。㈡原告王○茜:請求Apple Watch維修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2,200元。㈢原告黃○喬: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㈣原告黃○祐: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祐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0萬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就聲明㈠至㈣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事發經過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就各原告請 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原告黃○卿之請求:⑴醫療費用部分:因黃○卿所駕車輛係從後面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僅有車輛後面損傷,不致造成系爭傷害,應是自身原有病症所致,故原告黃○卿治療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對於一安堂就醫費用4,300元、承恩診所73,560元及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費用4,700元均予以爭執。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卿8月份固定所得34,581元,9月份無固定薪資,且向國道警察自稱已退休,應已無固定薪資。⑶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均無理由,退步言之,依成大醫院回函,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系爭傷害可能因原告黃○卿本身職業傷害或姿勢不佳而導致,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有疑,縱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比例及每月薪資基本亦有所疑,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無理由。⑸車輛維修部分:零件應予折舊,故超過107,031元部分予以爭執。⑹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對於護頸費用250元、拖車費用5,150元不爭執,對於前往承恩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予以爭執,對於租車費用39,000元無法確認修車期間,予以爭執。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㈡原告黃郁茜請求Apple Watch支出維修費用,並未提出購買產品證明,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請求金額均予爭執。㈢就原告王○茜、黃○喬、黃○祐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萬元、12萬元,分別僅由暈眩、腹痛、疑腹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受傷狀況尚屬輕微,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等人受傷,提出 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898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光碟可證,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257.6K設有匝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匝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停等紅燈之原告黃○卿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黃○卿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07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8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爭執原告黃○卿所受之系爭傷害即「第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非本件事故造成。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11年9月12日14時6分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離院,成大醫院11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肩鈍傷、右下背鈍傷」。急診護理紀錄紀錄:14:06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表示昨天開車於靜止時被追撞,左頭部撞到A柱,返家後有頭暈痛,自頸部以下及右手及右側肢體麻。16:20主訴仍有雙手刺麻感,頸圈保護使用中。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成大醫院亦答覆說明略以:「病患黃○卿自111年9月12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之後持續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11年9月之核磁造影顯示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搭配病患的主訴(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上肢麻痛、滲尿、失禁等脊髓損害的症狀),可判斷其有頸椎脊髓損害的情況,若保守治療(藥物、復健)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治療」,有該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本院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經成大醫院答覆略以:「㈠依據本院電子病歷紀錄,原告於本事件之前,僅有一次107年5月8日至復健科就診紀錄,當時主訴為背痛及走路時下肢麻痛,當時復健科給予藥物及復健治療,此後無相關回診紀錄,此部分與之後111年8月以後神經外科就診之主訴完全不同,兩者應無任何相關性。㈡病患MRI檢查影像上所顯示之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通常為體質、長期姿勢、生活習慣、工作型態所導致,外傷也是有可能使本有退化的椎間盤加速突出,但脊髓損害的部分則基本上是外力造成,臨床上常見的原因如跌倒、車禍等等。汽車從後邊被追撞造成的頸部過度伸張可能導致脊髓損害很常見於神經外科的教科書或文獻裡,而病患來神經外科就診所主訴之雙方麻刺感、步態不穩、有時會滲尿滲便,也是頸椎脊髓損傷會有的臨床症狀。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認為是頸椎本有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如何,因為沒有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可能加劇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因此導致病人一系列的症狀。就如同在大地震倒塌的房子,如果不是遇到那麼強的外力,或許在居住使用多年都不一定會有問題」,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參以原告自事故後之111年9月22日開始至112年11月7日持續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於111年9月22日當日主訴:09/11開車後側被撞、身體扭轉被撞、左頭挫傷、右腳沒力、腰椎大腿痛、右手沒力,主病名: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副病名: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副病名2:腰部脊椎與骨盆腔其他部位的扭傷及拉傷之初期照護。原告病史之L45椎間盤突出4-5年,係指腰部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中間的椎間盤突出,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是不同位置,有該診所提供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至112年12月19日就診病歷及113年12月2日函文說明附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足證原告黃○卿所受「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勢,與外力造成有關,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撞擊方向、原告受傷情狀及就醫症狀時間之密接性,前開傷勢自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爭傷害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係原有舊疾所致,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4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4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4人各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卿部分: ⒈醫藥費用84,141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承恩中醫 診所、成大醫院、一安堂中醫診所就醫,提出承恩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一安堂中醫診所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認定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168,128元: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保之產險公司至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確認折舊後同意以金額168,128元計價,提出車損工資及材料明細彩色車損照片為證。被告則辯稱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8,128元(零件費用118,736元、工資52,535元、烤漆34,707元),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11年9月12日止,已使用8年5月,逾使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7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736÷(5+1)≒19,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736-19,789) ×1/5×(8+5/12)≒98,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736-98,947=19,78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07,031元(計算式:19,789元+52,535元+34,707元=107,031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原告主張需休養3個月,請求依基本 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5,750元。經查,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傷後應休養3個月,原告於事故前之111年8月自國立台南第二高級中學退休,自111年11月1日聘任為學創人員,於112年12月31日因健康狀況不佳申請離職,任職學創人員期間每月薪資33,769元,有該中學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證,依原告之年齡應尚有工作能力,則應認受有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按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金額25,25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0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50日=42,083元)。此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 原告請求三節手術費用944,970元及住院1周之看護費用1540 元及休養三周之工作損失18,938元,合計989,308元,依成大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說明,原告有頸椎脊髓損傷情況,藥物、復健等保守治療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手術方式為「前位椎間盤切除」手術,以希望達到脊髓減壓的目的,椎間盤切除後須放入植入物以支撐頸椎,主流植入物分別為固定式支架與可動式人工椎間盤。考量到病患年紀較輕,可動式人工椎間盤會是較佳選擇,自費價格為280,390元/節,另為追求較佳手術結果與降低手術風險,手術仍會有其他自費耗材使用,如止血劑、硬膜組織凝膠、高速氣鑽的鑽頭等,整體手術自費費用若以置放兩節人工椎間盤計算約需664,580元,若置放三節則需約944,970元。若手術順利,通常術後4-5天可以出院,整體住院時間約一周,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一般文職工作建議術後休養至少兩周,勞力性質的工作則建議休養一個月。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涉及脊髓損傷,除保守治療外,有繼續治療系爭傷害及進行手術更換人工椎間盤之必要,此部分雖非原告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仍得預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未來進行手術,仍有多種植入物及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可選擇,認准予未來手術費用以兩節人工椎間盤自費手術664,580元為適當。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依上開函文說明,應以術後5日計算,出院後並無經醫囑證明有專人看護需求,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2,200元×5日=11,000元)。另原告請求之未來不能工作損失,依上開函文說明,應以術後2周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未來不能工作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14日=1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將來手術、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687,363元(計算式:664,580元+11,000元+11,783元=687,36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屬於勞保失能給付保險第2-5項失能 等級13級,依勞動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5%,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原告聲請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成大醫院以113年9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6號函文答覆表示:依原告於113年7月30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病人之頸椎傷勢宜進行手術治療,是以原告傷勢尚未穩定,難認已達適切醫療行為後之最佳穩定狀態,故目前無法進行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建請病人經治療症狀完全穩定後再另行評估,原告訴代亦當庭自陳原告本人欲待病症確定後再決定是否開刀,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據此請求至6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屬無據。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120元、護頸 250元、拖車費用5,150元、租車費用39,000元損失合計58,610元,被告對於護頸、拖車費用不爭執,但爭執交通費用及租車費用。經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且出租車輛與車輛維修廠地址均同為「台南市○○區○○路000號」,可證明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為維持子女就學及外出需求,向維修車廠租賃代步車,應屬因此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至112年11月7日自住家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49次,固提出單趟計程車資計算表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集中於四肢,行動自由並未受限,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不宜駕駛汽機車」等文字,但並未記載就醫需無他人協助行動之需求,佐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顯有駕駛車輛之事實,實難認定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此段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實際車資支出證明,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為44,400元(計算式:250元+5,150元+39,000元=44,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卿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至今仍接受治療,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黃○卿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情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成大醫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函文稱「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認為是頸椎本有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如何,因為沒有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可能加劇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結果,而原告本身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固有疾病,就造成上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對於損害之擴大確有關連性,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為原告本身體質、固有身體疾病占造成上開損害結果之原因力40%,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降低被告賠償責任至60%。 ⒐綜上,原告黃○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41,82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4,141元+工作損失42,083元+未來手術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687,36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4,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0%+車輛維修費用107,031元=741,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王○茜部分: ⒈Apple watch修理費用:原告王○茜主張Apple watch支出維修 費用,提出Apple watch完修工單及修理前後照片為證。被告爭執未提出購買商品證明及區分工資零件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日常用品,除非特意為之,否則甚難於數年內留存發票或收據,被告就Apple watch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維修費用零件工資所占比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毀壞物品為精密科技產品,為確保維修品質,維修零件使用新品所在多有,難以期待均可找到同等品質之二手零件更換,此部分應無須計算折舊,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2,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王○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眩暈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王○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元(計算式 :2,200元+3,000元=5,200元)。 ㈢原告黃○喬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痛、疑似腹部挫傷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黃○祐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黃○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卿741,823元、原告王○茜5,200元、原告黃○喬3,000元、原告黃○祐3,6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黃○卿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8,128元、拖車費5,150元、租金39,000元及原告王○茜請求Apple watch維修費用2,200元部分合計214,478元,課徵裁判費2,32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65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