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EV-113-嘉簡-551-2024100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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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黃露慧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女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元,並加付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立鈞院110年度訴 字第68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兩造保證就本件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4建號建物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妨害雙方名譽,如有違反,願按次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已收受前開和解筆錄上所載金額,卻意圖毀謗聲請人,對外向多名民眾、親戚(包括但不限於吳永財、黃意鉁)表示原告都沒按照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金額給付,導致有多位民眾、親戚向原告詢問為何出售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房地後沒有分給被告錢,令原告相當氣憤,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證人黃意鉁證述農曆年前跟年後與被告在電話說談到系爭和解筆錄,該農曆年前跟年後應指除夕至大年初五此段過年期間,惟被告及家人於今年過年前後均在韓國,如何向證人黃意鉁討論系爭和解筆錄,證人黃意鉁虛偽陳述,請原告提出證人黃意鉁與被告在今年過年期間通話之通聯紀錄,否則依據舉證法則,原告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系爭和解筆錄謂「執本件和解筆錄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可見文義上係指被告主動對外公開,才算是違反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只是在證人打電話給被告問:「房屋款不是都給你了嗎?」消極地說:「沒有」,不符合此要件。況且證人黃意鉁為何獨獨只記得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談話內容,其餘談話內容都忘記了。縱認被告有如證人黃意鉁所述行為,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本件和解內容保密。雙方不得 執本件和解筆錄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雙方保證就本件房地(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應指4984)建號建物)相關事宜(含本件訴訟書狀及當庭陳述)、被告小孩,日後不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妨害雙方名譽。雙方如有違反,願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給對造。」依上約定內容,課予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之保密義務,限制兩造不得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和解內容,且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日後不得有任何妨害雙方名譽之行為,如有違反,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對造。 ⒉經查,原告已於111年5月16日、7月6日分別匯入系爭和解筆 錄第1項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可證,而被告向證人黃意鉁表示原告未按系爭和解筆錄金額給付與被告等情,經證人黃意鉁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被告今年年初跟我說原告簽完房屋的和解筆錄後都沒有給她錢,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跟被告是我的大姑和小姑,和解筆錄指友愛路1001號房屋,被告於今年農曆年前跟前後都有在電話中說,我跟被告說房屋款不是都給你了嗎?她跟我說沒有。我遇到原告在聊天時,原告說被告都在外面說沒有給她錢,我說被告也是這樣跟我講的。大概是農曆除夕遇到她講的話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將所應保密之關於房地和解筆錄內容之履行,洩漏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並使第三人聽聞原告有違反和解筆錄約定未給付金錢之情事,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堪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保密義務甚明。被告辯稱過年期間大年初一至初五人在韓國,證人黃意鉁為不實證述云云,固提出護照簽證內頁影本為證,惟證人與兩造均為親戚關係,與兩造均有來往互動,所述不致於完全迴護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且證人黃意鉁在電話中聽聞被告答覆內容,事前並未預料到本案紛爭,就兩人通話日期僅為大略之記憶,證稱係農曆年前及年後,核與一般常情相符,並不影響證人黃意鉁證述之憑信性。被告辯稱其並未主動公開和解筆錄,僅就證人黃意鉁詢問時答覆沒有給錢,不符合和解筆錄之要件云云,但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保密義務並未設有主動或被動之限制,被告之辯詞,顯難憑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規定之情事,應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除對證人黃意鉁外,另有對外向多名民眾 、親戚(包括但不限於吳永財)表示原告未按和解筆錄所載金額給付等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情事,原告依前 開和解筆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電話中向特定第三人黃意鉁表示原告未依和解筆錄約定給付房屋款,依一般社會客觀事實、被告違約之情節及原告受損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5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