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EV-113-嘉簡-553-202412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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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林嘉偉 被 告 邱函臻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我與被告於109 年12月3 日開始交往,約定從110年1月開始 要一起存買房子的錢,後來分手,被告原尚積欠原告「浴櫃新臺幣(下同)33,200元、農地第二期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三月共同基金20,000元、四月共同基金20,000元、五月共同基金25,000元、廚房13萬元(還10萬元),共308,200元及貸款800,000元」之借款,經被告核算後應給予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共1,033,479元」,嗣經原告提及另有「聖歐3萬元」應加計,合計1,063,479元,最後雙方於112年11月16日於LINE中達成被告應給付106萬元之協議,兩造並協議除貸款757,725元部分按月給付外,扣掉貸款之其他款項,等被告工程全部結束後結算帳戶的錢再給付,信貸的利息需要被告負擔,嗣後被告並有按月支付原告貸款金額10,753元,另被告於113年2月9日向原告確認上開貸款757,725元剩餘金額為732,074元後,再一次轉32,074元給原告,兩造並協調剩餘貸款70萬元,改為過年後一次給付,嗣被告給付70萬元後,剩餘「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聖歐30,000元,共305,754元」未給付,原告只跟被告請求30萬元,多餘5,754元部分於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扣除,故共同基金3月至9月只請求106,235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相關項目說明如下:1、貸款5期我借被告錢要買房屋用的,就是上開80萬貸款,我已經先支付112 年5 月到9 月,每月10,753元,總共53,765元。2、農地70,000元,是我跟被告一起買房屋及後面的農地要分期支付給賣方的金錢,第一期是10萬元,由被告自行支付,第二期被告因為不夠錢支付,所以跟我借款7 萬元去支付,這塊房屋及農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的門牌號碼是嘉義縣○路鄉○○村○○00000號。外水電40,000元是指上開農地所使用的水電費用,一樣是被告跟我借款支付。3、112年3月至9 月的共同基金是111,989 元,也我借被告錢要買房屋用的錢。4、聖歐是指廚具3 萬元,是由我支出付給廠商的錢。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112 年11月9 日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都是我們有合意要一起購買房地,一起支出的費用,上面所列的款項,本來應該都是由被告所支出,但是被告因為經費不足,所以先由我支出被告應該支出的費用部分,對方也有跟我確認我所支付的總金額,最後有約定106萬元,對方也同意。2、共同基金部分,都花費在被告所購買的房屋及土地上,其他日常支出部份包括房租及水電都是由我支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並無明確借款之時間點,僅見 原告列出「浴櫃33,200元、農地第二期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等項目,其後兩造就前開各別款項則以訊息協商被告是否仍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錢等節,惟均有異見,顯然並未達成合意,被告雖有於該對話記錄內允諾將待其工程全部結束,結算帳戶內餘額予原告,然並未自承該結算即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該30萬元有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顯然不能因該對話紀錄中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即認定被告就原告本件所提出的全部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應屬原告舉證未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行彙整之「貸款757725、農地70000、 外水電40000、貸款5期53765、共同基金3-9月111989」部分,是兩造在討論並記錄那半年的花費進行彙算,貸款757725的部分,被告當時因為裝潢家具擔心手上現金不足,再加上被告身上已有房貸,能貸款之金額及利率較差,故先請原告以其名義貸款80萬元後交給被告,於貸款後前面10萬元由被告支付,後續兩造分手後亦有將70萬元歸還;農地7 萬元部分及外水電4 萬元部分,是被告買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築被告所有房屋,所陸續由被告所支付的款項,而非原告所支付;貸款5 期的部分,是貸款757,725元部分所衍伸的利息,此部分的利息已有清償完畢,但沒有清償的證明;共同基金部分,這部分花費是使用於兩造的日常花費,並不是全部用在被告身上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 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消費借貸因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外,尚須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負擔,方得謂已盡舉證之責。然而,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1、就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部分:(1)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1月開始一起存錢買房,而由原告先支出原應由被告支出之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費用,而於112年1月結算後尚積欠原告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0頁、第121頁至第188頁、第99頁至第11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之對話及貸款757,725元及貸款5期53,765元部分,確實是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80萬元後交給被告裝潢房子所使用及農地70,000元及外水電40,000元,是被告買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築被告所有房屋所支出款項及相關金額是兩造花費之彙算等節,堪信原告主張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部分已由原告先支出,且該部分本應由被告支出之金額及「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亦屬於被告本應支付之金額為真實。另聖歐3萬元部分,除未經被告爭執外,且參以兩造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亦稱聖歐3萬元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可證聖歐3萬元部分已由原告支付,並且本應為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2)至被告辯稱: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為被告所支付一情,然參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於112年1月17日原告確有手機轉帳50,000元、20,000元共7萬元予被告及112年2月21日原告確有手機轉帳30,000元予被告、112年2月24日手機轉帳10,000元予被告,共4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及佐以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尚自行彙算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為應給付給原告之項目一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5頁),均與被告所述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是可認定「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亦由原告所支付。(3)另被告辯稱: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這部分花費是使用於兩造的日常花費,並不是全部用在被告身上等語,惟此部分,除據原告提出上開交易明細等節(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外,另參以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尚自行彙算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為應給付給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5頁),若此金額並非被告所應支付,衡情被告應會提出異議,且被告亦確於兩造LINE的對話紀錄中向原告爭執浴櫃部分是原告送給被告的禮物不能算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就其他部分並無異議,可見被告亦認可此部分金額之計算確實均須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4)是以,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應均係被告所應支付之金額,並均已由原告先支付一情,應可認定。2、兩造就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1)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稱上開費用「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尾數扣掉就106萬元吧,被告回稱好的,並請求該金額如何支付進行討論等情,顯然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達成合意。(2)另以上開費用「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中,關於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部分,被告亦對於係原告貸款後借與被告一情並不爭執及參以上開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原尚有主張 「浴櫃33,200元」,亦是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回稱浴室櫃子當初是禮物這筆我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最後兩造彙算金額亦有扣除「浴櫃33,200元」部分等情,可知最後兩造彙算金額中「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亦可推認與「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法律性質相同,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3)至被告辯稱:依LINE的對話紀錄並無明確借款之時間點,且被告並未自承該結算即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等情,惟原告既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已能證明,且在時間點亦能特定自109年12月3日至分手間所支付。又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雖僅能證明間接事實,然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已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業如上述,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可認定兩造就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金額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見解除與本件並不全然相符外,另該判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3、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提出相關證據可以佐實,復被告辯解內容尚無從採為有利其之判斷,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被告尚未清償之「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只請求106,235元)、聖歐30,000元」共3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或未定清償期但已符合催告要件之情形下,請求被告清償。至被告抗辯其中貸款5期53,765元已清償,惟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但並未約明有具體清償期限,既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1日向被告追討,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本件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清償,則被告自應於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雖聲明願以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但並未特定係何金融機構,致本院無從審酌該擔保物之價值及可信性,是本院就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部分,僅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利息之附帶請求。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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