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EV-113-嘉簡-558-202410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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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被 告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騏、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伍灃營造開 發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7,342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7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秀珠2,167,21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毓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376,254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6,2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 562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抵扣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免徵之裁判費24,067元,及原告起訴後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計溢收1,605元,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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