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EV-113-嘉簡-558-20250114-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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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害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家騏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773,817元,及其中新 臺幣738,69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655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46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家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騏如以新臺幣773,8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下同)2,127,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毓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出書狀追加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蕭志勇)、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伍灃營造公司)為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本院卷第181至182、379至380頁),最後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志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金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駛至大雅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謝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謝秀珠因而受有左橈骨、左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傷皮膚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假牙損壞之損害。本件被告吳家騏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謝秀珠稱自己受僱於蕭志勇、被告伍灃營造公司,當時他趕著去工地,並向原告謝秀珠遞交工地主任名片,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13日星期一早上11點6分,被告吳家騏係執行職務時與原告謝秀珠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吳家騏之雇主即被告蕭志勇、被告伍灃營造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謝秀珠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44,405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回診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25,121元、3,560元。⑵休養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29,300元。⑶交通費用10,646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905元。⑷調養費用7萬元。⑸輔具費用18,420元。⑹看護費用347,140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10,017元、3,575元。⑺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⑴至⑻合計2,176,254元。原告張毓麟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毓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家騏、被告伍灃營造公司則均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謝秀珠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事故,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謝秀珠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⒉被告吳家騏係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受僱人,但A車是被告吳家 騏所有,非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所有。被告吳家騏因鼻咽癌造成耳內積水,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請休假,預約聖馬爾定醫院之112年2月13日上午門診要抽取耳內積水,被告吳家騏才會駕駛其所有之A車自金龍街要左轉大雅路二段往聖馬爾定醫院方向前進,因提早左轉才發生車禍 ,故當天上午錯過門診時間,拖到當天下午才進醫院抽取耳內積水。是被告吳家騏當天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1日收據內之自費材料 費117,025元,因我國健保允許給付材料足供妥善醫療品質,依原告傷勢實無再裝設自費材料之必要,故前開自費材料117,025元難認醫療所必要,請求無理由。另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毁敗或減損之傷害,原告請求假牙重作費用50,000元,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⑵就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不爭 執。 ⑶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並未提出醫囑或處方證明 有另行購買保健食品之必要性,請求並無依據。 ⑷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既已租用輪椅1,800元, 並無再支出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元共計4,750元之必要,請求無理由。 ⑸看護費用347,140元部分:原告主要傷害是左橈骨、左脛骨骨 折,依正常醫療時程,骨折癒合期間為3個月,但非3個月均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個月為必要。 ⑹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謝秀珠是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發 生時72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出111、112年度報稅資料以舉證工作薪資損失,難認原告謝秀珠有任何工作薪資損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謝秀珠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2 0萬元為適當。原告張毓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謝秀珠休養及復健6個月已可完全恢復,原告張毓麟並未喪失與原告謝秀珠間維持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更無頓失將來之扶養權利可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予全部駁回。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志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家騏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謝秀珠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有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養心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交通費用收據、輔具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盥洗費用收據、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員登錄證、嘉義市政府聘書、畢業證書、長照收據、(附民卷第19至87頁、本院卷第187至2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027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07頁)。被告吳家騏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一、吳家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謝秀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編號嘉雲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38730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27至130頁)。足認被告吳家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謝秀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當時情形,被告吳家騏未及於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原告謝秀珠根本無從預見防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是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家騏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吳家騏因前述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謝秀珠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吳家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謝秀珠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謝秀珠請求被告吳家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僱用人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家騏於肇事當下提出工地主任名片,可知其 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之受僱人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上午11時6分許,被告吳家騏所駕駛之A車為其本人名下所有車輛,其車身並未印有任何公司或包工業字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8月26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46593號函附DK-2209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21至328頁)。且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37分59秒由網路預約112年2月13日上午耳鼻喉科盧盈州醫師門診,又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23秒由網路取消該日上午耳鼻喉科門診,後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3秒網路預約當日晚上盧醫師門診,至院看診過卡時間21時9分39秒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763號函文及113年10月28日惠醫字第1130000942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29至331、435頁),足證被告吳家騏先於網路預約後,於聖馬爾定醫院附近之大雅路與金龍街口發生事故,先行取消後,再重新預約於事故當日晚上夜診看診,被告吳家騏辯稱當日早上駕車目的在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應屬非虛。經查詢被告吳家騏之勞保投保紀錄,係投保於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並非被告蕭志勇,但無從僅憑勞保投保資料即遽認被告吳家騏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綜上事證,難認被告吳家騏當時具備有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執行職務之外觀。此外,原告就被告吳家騏事發時係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服勞務,及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事發時對被告吳家騏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吳家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謝秀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405元及二次追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掛號費、診察 費、病房費、放射線診療費、手術費、麻醉費、復健治療費、藥費、假牙重做費用等醫療費用,共計244,405元,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永悅牙醫診所假牙重作費50,000元及聖馬爾定醫院骨科自費材料費用117,025元(附民卷第31、27、39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永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於112年5月18日就診,施行印模製作下半顎活動假牙,112年06月28日復型完成,該所醫師並答覆本院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至本院諮詢活動假牙重建,原告就診時自述因意外導致活動假牙毀損,但醫師於臨床上並未看到舊有的活動假牙,有該診所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另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傷皮膚壞死。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12年2月13日由急診住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12年02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該院並答覆本院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13日至112年2月21日住院,住院中接受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無相關牙齒部位之檢查或診斷,另原告請求之骨科自費材料費117,025元之品項依病情所需使用且屬於健保未給付範圍,有該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762號函文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本院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傷勢及於牙齒部位,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假牙製作費用應予剔除,而骨科自費材料費為治療病情所需使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故扣除上開假牙製作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4,405元(計算式:244,405元-50,000元=194,405元)。 ⑵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5,121元、第二次追加之醫療費用3,5 60元:承前所述,原告前往永悅牙醫診所就診製作假牙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剔除永悅牙醫診所掛號費及診斷書費用200元後,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4,921元、第二次追加之醫療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9,3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 受雇於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因事故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5,775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29,3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2歲,已達退休年齡。經查,原告謝秀珠係39年出生,車禍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以112年2月13日事故發生前之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即非有據。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經答覆略以:原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工作內容為銷售人身保險商品、客戶經營服務並提供富邦金控整合性金融服務等,無固定工作時段及固定薪資。實際薪酬依招攬績效案件核發保險承攬報酬,並無因事故扣減薪資。原告由富邦人壽招聘並登錄在富邦產險之業務員,與富邦產險屬承攬關係,透過銷售公司產險商品以取得佣金,故無固定薪資,亦無扣減薪資之情事發生,分別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9月30日函覆112年1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薪資明細及富邦產保公司113年9月27日富保人字第1130004101號函(本院卷第375至377、371頁)。依富邦人壽公司提供原告於112年1月至113年9月期間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可知,原告受領每月服務報酬不固定,自100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甚至於事故後,仍有數個月份之服務報酬較事故前之服務報酬為多,並無因本件事故有金額明顯減少之情形,顯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允許。 ⒊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第一次追加交通費用4,734元、第二 次追加之交通費用1,9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騎乘車輛,因仍有至醫院就醫、手術及回診之需求,實有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0,646元,及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905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難以進食 ,需服用中藥材及高蛋白高營養等保健食品調養身體,按每日500元計算,自2月13日至7月3日共140日,合計支出費用70,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等相關證據證明該等中藥材或營養保健品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骨折之傷害,手術 後需要使用輪椅、助行器等輔具,請求輔具費用18,420元,被告吳家騏就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元(共4,750元)之部分爭執,本院審酌輪椅1,200元與骨科輪椅租借費應係居家及醫院不同處所使用,並非重複使用,助步車有助於行走安全,應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電熱毯1,6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治療本件事故所致生傷害之必要物品,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輔助費用為16,820元(計算式:18,420元-1,600元=16,820元) ⒍看護費用(含長照費用)347,140元及二次追加長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有僱用訴外人王瓊玲、劉麗東、伍氏康、周氏翠、張毓麟為24小時全天看護,並支出看護之伙食費,後3個月申請長照服務,每月36,180元,請求看護費用347,140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10,017元、3,575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照護收據及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為證。觀諸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住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術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保護及復健6個月。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本院此專人看護程度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78-1頁),有該院113年7月9日惠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文可參。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醫囑欄記載:原告因左足背慢性傷口於112年3月14日施行筋膜切除手術,並於112年3月28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1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係因原告之左足傷口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手術後宜左足抬高休息,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有該院113年7月1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166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7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3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原告提出其子劉毓麟(112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計1日)、訴外人王瓊玲(112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計7日)、訴外人劉麗東(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計1日)、訴外人伍氏康(112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16日計53日)、周氏翠(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計29日)開立之看護支出證明,按每日2,400元至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均合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另原告請求劉麗東(1日)、伍氏康(53日)、周氏翠(29日)合計83日以每日200元計算看護伙食費,合乎僱請全日職業看護之常情,應予准許,故扣除超過醫囑欄所載3個月之周氏翠於112年5月13至15日3日看護費用及看護伙食費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30,800元【計算式:2,400元+16,800元+2,600元+130,600元+69,600元-(2,400元×3日)+(83-3)日×200元=230,800元】。至原告請求長照服務及第一次追加長照費用10,017元、第二次追加長照費用3,575元部分,因長照服務係由我國長照服務系統判定為長照需要並排定由居服員定期到府陪伴,並協助餐食、沐浴等日常活動,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因此支出長照服務費用,亦無由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3個月長照服務費用108,540元,要非有據。 ⒎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迄今 仍無法自行盥洗身體,需要請人協助盥洗,因而支出協助盥洗費用共計7,431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術後左手肌力仍有不足,不宜從事搬重物工作,其事故當下所受傷痛及手術後已產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審酌原告謝秀珠因被告吳家騏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期回診及復健,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謝秀珠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吳家騏過失情節及原告謝秀珠所受傷害,另考量原告謝秀珠自陳畢業,案發時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家騏自陳,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家騏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謝秀珠得請求被告吳家騏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 計為895,2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886元(即194,405元+24,921元+3,560元)+看診交通費用17,285元(即10,646元+4,734元+1,905元)+輔具費用16,820元+看護費用230,800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895,2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秀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21,405元(本院卷第382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謝秀珠之金額為773,817元(計算式:895,222元-121,405元=773,81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吳家騏戶籍址(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係於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吳家騏之訴訟代理人地址(本院卷第289、402-1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吳家騏應就原告各請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之773,817元,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29,655元(即24,921元+4,734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5,465元(即3,560元+1,90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張毓麟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張毓麟主張為原告謝秀珠之子,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母子間感情深厚,因本事故見母親飽受身體上苦痛且需時常協助照料,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間基於親子間親密關係及生活相互扶持所生之法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略以: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發生之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具體情節個案判斷,並參酌侵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受害程度、侵害行為的態樣為故意或過失、侵害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綜合性判斷審認。本件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謝秀珠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固屬嚴重,但酌情並未對於原告謝秀珠與原告張毓麟間之親情交往及身分關係產生妨害,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秀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家騏給付773,817元,及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655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46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謝秀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家騏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吳家騏如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謝秀珠於移送後為訴之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長照費用合計48,912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吳家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