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EV-113-嘉簡-590-202502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商錦智 訴訟代理人 莫宜稜 被 告 黃修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本件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見本院卷第38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及12月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各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各筆借款每月利息均為5,000元。第一筆借款,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只拿到45,000元。第二筆借款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拿到4萬元。 ㈡、原告嗣後已清償140,000元,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在111年10月5日及12月1日各交付5萬元現金給原告,沒有預扣利息。且兩造就各筆借款約定的利息都是每個月1,000元。  ㈡、原告僅清償附表二所示款項共39,000元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 卷第9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11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並簽立50,000元本 票(票號CH530178,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  ⒉1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並簽立50,000元本 票(票號CH530179,即附表一編號2本票)。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交付之借款為多少元?  ⒉兩造借款時,約定利息為多少元?  ⒊原告已經還款多少元?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金額: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 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原   判例要旨參照) 。   ⒋原告主張兩筆借款,各預扣利息5,000元、10,000元,僅收受 45,000元、40,000元,被告雖然否認,但自承無證據可以證明有交付各50,000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自己已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交付借款共100,000元(50,000元×2)給原告,依照前開說明,兩造就各次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本金額應為45,000元、40,000元。 ㈡、兩造就兩筆借款約定的利息:      ⒈原告主張兩筆50,000元借款約定的利息均為每個月5,000元, 被告則抗辯借款利息均為每個月1,000元等語。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兩造113年3月14日的對話光碟,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5頁)。  ⒊從兩造對話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這個5萬元是怎麼 還利息的?一個月?」,被告回答「5,000」等語,可證原告主張就該兩筆借款皆約定5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等情,為可採。被告抗辯利息均約定每個月1,000元,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不能採信。 ㈢、原告已經清償的數額:  ⒈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5日到112年12月,共清償140,000元 利息,即111年10月、11月利息5,000元,自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每月利息10,000元,但是被告否認,抗辯原告僅共清償39,000元。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14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從原告提出前開對話光碟,被告在對話中先表明原告三個月 沒有來處理了。被告之後再度重申現在才年初,原告三個多沒來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稱3萬嘛。被告亦表示「恩」等情來看,可見原告在113年以前確實都有清償,且每個月給付的數額為10,000元,自113年1月至3月沒有再給付款項,被告才會認為原告三個月沒有來,且這三個月沒有來處理的金額為30,000元。至於對話中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追問,被告曾表示原告會拖,有時候沒有給那麼多等語,但無法依此即可直接認為原告確實有拖欠或沒有補足每月10,000元一事,否則被告在對話中應是表明原告先前已多次積欠,而不是再三強調原告是三個月沒有來處理,且肯定金額為30,000元。  ⒋被告雖提出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但此為被告 自行製作的文書,且從明細表僅記載到112年7月,亦與被告在對話中所稱原告是113年1月未還款等情不符,就難依此認為原告僅清償39,000元。  ⒌又111年10月及12月借款時是預扣利息,而被告自認原告111 年11月有清償5,000元(11月9日+11月25日),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原告有按月給付10,0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以原告實際還款金額應為125,000元。 ㈣、本件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兩造約定兩筆借款利息均為月息10分(相當於週年利率120 %),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後所定之上限,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也有規定。  ⒋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於清償時,向原告為指定抵充, 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之順序為抵充。兩造間借貸本金為85,000元(45,000元+40,000元),被告所為125,000元的給付部分,先抵充法定利率限制即16%範圍內之數額,逾此部分即應抵充本金。  ⒌基此,第一筆借款從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5日,依法定 利率計算,利息為8,420元,第二筆借款從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日,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為6,417元,合計為14,837元。被告清償的125,000元,先抵充利息14,837元後,再抵充被告積欠原告本金85,000元,原告就沒有再積欠被告該兩筆借款債務,而本件本票既是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該債務既已清償,則本件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⒍又原告既已清償,則被告持有本件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就不存 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本件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 還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與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號 111年10月5日 50,000元 商錦智 112年4月5日 CH530178 111年12月1日 50,000元 商錦智 112年12月1日 CH530179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清償時間 清償金額 1 111年11月9日 4,000元 2 111年11月25日 1,000元 3 111年1月15日 2,000元 4 112年1月20日 3,000元 5 112年2月26日 10,000元 6 112年4月7日 5,000元 7 112年5月16日 9,000元 8 112年7月9日 5,000元 附表三: 光碟時間:4分1秒,被告:因為他三個月沒有來跟我處理了。 光碟時間:4分44秒,原告訴代:因為113年,一年半阿。被告: 現在才年初,他三個多沒來了。原告訴代:好,3萬嘛。被告:恩 。 光碟時間:4分56秒,原告訴代:我可不可以請教一下,那這樣 的話,那時候他是怎麼還利息的?我可以了解看看嗎?他現在是一 個月1萬塊嗎?總共?他之前一共還了多少錢利息?這個5萬元怎麼 還利息?1個月?被告:5,000。 光碟時間:5分16秒,原告訴代:那他給了幾個月呢?被告:他會拖 阿,有時候沒有那麼多。 光碟時間:5分34秒,原告訴代:等於是111年11月份開始每個月5 ,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