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EV-113-嘉簡-595-202410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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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康育綾 住嘉義縣○○市○○里○○0號之64 被 告 何哲榮即何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昔為男女朋友,約定由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名向第 三人陳萬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向訴外人蕭妘樺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支付價金,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蕭妘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豈料被告於112年3月起即未再負擔貸款,放任原告獨自面對鉅額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後,兩造就交往期間即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底,由原告支出被告應負擔之生活開銷、卡費、代墊車款、保險及私人機車貸款及系爭車輛強制險費用、標車牌費用、設定動產擔保費用及賣掉系爭車輛後被告應負擔之折價費用,於113年1月18日達成被告應給付34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另有達成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約定,是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可類推委任關係之終止、消滅規定。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所給付之315,190元確實有收到, 但這是償還另台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貸款,另台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實際貸款295,000元交由被告取得,而償還金額315,190元是該機車貸款餘額及墊付3期機車貸款的總額,對方另外要還我的錢,與本件所請求之債務無關,況被告舅舅匯款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為本件協議達成時間113年1月18日之前,可見兩者沒有關係。另兩造之對話中僅顯示被告稱「34整筆給妳 我想辦法去貸款」,並無約定讓被告有工作再慢慢還之情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在交往時,被告名下就有一部車,但於交往中撞壞所以 家人建議如有用車需求,再開家中的車,何來借名買車之說,家中父母也告誡過原告,但原告買車我仍被要求當此車擔保人,在兩造分手後,被告父母也請求原告將車輛賣掉,也用舅舅帳戶匯款315,190元讓原告還清車貸,匯款原因是兩造分手後,被告新交往女友後結婚,怕原告來求和。 (二)原告事後又列出一張2人在一起的明細,我為了給妻小一分 安全感及父母對我放心及往後安穩生活,才會口頭允諾確實還要償還34萬元,但前提是有工作再慢慢還。 (三)後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改稱確實原告所提出本件請 求金額與我所說清償315,190元部分是不同件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及原告所製作請求金額細目表格、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53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兩造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被告確實有答應償還原告34萬元之債務。至被告抗辯稱有跟原告稱待有工作後慢慢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自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觀之,被告係主動提出以34萬元整筆給原告,並想辦法貸款等情,並無有被告所稱原告有答應待有工作後慢慢還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另被告雖抗辯稱已清償315,190元等情,然此部分為原告所 否認,並提出與被告舅舅之LINE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7頁至第60頁),另參以原告上開所提出請求34萬元之項目,亦無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貸款有關部分,已難認為被告所稱有清償本件債務可採。況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已稱:315,190元是還車貸、本件債務是與原告交往時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亦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34萬元債務與315,190元清償部分是不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見被告舅舅所匯款315,190元與本件34萬元債務不同。再參以原告與被告舅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匯款315,190元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先於系爭協議達成之113年1月18日及佐以兩造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尚有請被告先確認記事本金額內容,被告於達成系爭協議前,均無提及315,190元之事情等節,益證被告舅舅給付原告之315,190元,並非清償本件債務,否則被告豈會不於達成系爭協議前提及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