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EV-113-嘉簡-601-202412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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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許文信 被 告 黃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80 ,864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兩造已於民國111年5月3日離婚。嗣原告自被告於臉書上之暱稱「黃林曦」帳號,發現被告自承與第三人即臉書暱稱「Shaorui Hung」自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開始交往,復查看該第三人於臉書上資料,發現其與被告於111年1月11日起有多張親密合照及以老公老婆稱呼互稱(詳細時間及態樣均詳附表所示)。被告早在110年起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第三人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明顯逾越普通朋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干擾兩造夫妻信賴之維繫,並破壞其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認其等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臉書 畫面截圖(卷證出處詳附表所示)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嘉簡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2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 111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間某日 臉書暱稱「黃林曦」於帳號首頁顯示「和Shaorui Hung穩定交往中」、感情狀況註記「Shaorui Hung」及「從2021年起就和Shaorui Hung交往中」 嘉簡卷第13至14、53至55頁 2 被告於留言處張貼「最帥了」,「Shaorui Hung」標註黃林曦並回應「謝謝婆」,被告再標註「Shaorui Hung」並回應「在我眼裡你最帥」 嘉簡卷第77頁 3 被告左手拉著「Shaorui Hung」左手、身體倚靠「Shaorui Hung」身體合照 嘉簡卷第15、69頁 4 被告臉頰靠在「Shaorui Hung」額頭處合照 嘉簡卷第16、61頁 5 被告與「Shaorui Hung」頭部相近合照 嘉簡卷第63頁 6 被告與「Shaorui Hung」頭部相近合照 嘉簡卷第67頁 7 暱稱「Shaorui Hung」在臉書貼文標註「黃林曦」之帳號並張貼「跟老婆大人逛,老婆送我的。謝謝老婆」 嘉簡卷第17頁 8 被告於留言處張貼「我老公說這是我,開心」、「老公,就是強,花了半天就組成了」 嘉簡卷第19頁 9 被告在暱稱「Shaorui Hung」臉書張貼模型照片之貼文下方留言「我的老公,就是厲害」,暱稱「Shaorui Hung」回覆「老婆就是我的粉絲」並標註暱稱「黃林曦」,被告再回應「這是當然的,是永遠支持老公的」並標註暱稱「Shaorui Hung」 嘉簡卷第21至2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