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EV-113-嘉簡-609-202410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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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錫金 被 告 林進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琪」主動加為好友,並向原告謊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12時52分許,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巿大里區中興路2段127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萬元、3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1張、寫有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使用,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陳思琪」詐欺之情事,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實,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2日內,陸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筆款項共70萬元匯至數個個人帳戶?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