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EV-113-嘉簡-612-202502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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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羅仲元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劉弘為 被 告 葉怡芳 李簡綉蝦 李簡綉春 簡綉東 簡陳碧雲 簡君吉 莊卿華 簡郁芸 簡郁珊 簡郁蓁 簡郁錡 簡素賢 簡杏珍 簡何玉霞 簡貴美 簡貴鳳 黃順敏 劉靜枝 劉銘源 劉姿年 古美玲 古美姬 古美珠 古梅芳 古玉霞 古益財 林翠玲 林炳裕 林炳佑 吳靜芬 林慧君 林緯賜 林慧榮 李瑞興 李慧雯 張淑汝 李茗湘 李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F○所遺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M○○、被告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F○(民國52年1月1日死亡)、原告、被告玄○○之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又共有人F○已於52年1月1日死亡,併請求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卯○○○、寅○○○、O○○、L○○○、D○○、亥○○、G○○、H○○、I○○、J○○、K○○、E○○、C○○○、M○○、N○○、地○○、宙○○、B○○、A○○、黃○○、乙○○、丙○○、丁○○、己○○、甲○○、戊○○、午○○、巳○○、辰○○、辛○○、未○○、酉○○、申○○、癸○○、丑○○、戌○○、壬○○、子○○,應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M○○、被告N○○、被告乙○○等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 分割無意見,因共有人眾多,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F○於52年1月1日死亡後,各房之繼承情形如下:  1.長子簡清淵(106年12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偶 L○○○、長子D○○、長女K○○、次女E○○繼承及次子簡君旭(96年2月1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之子女即G○○、H○○、I○○、J○○代位繼承。因簡君旭先於父簡清淵死,由其子女G○○、H○○、I○○、J○○代位繼承,故簡君旭之配偶亥○○並非繼承人。被告L○○○、D○○、K○○、E○○、G○○、H○○、I○○、J○○均有繼承權。  2.次子簡水城(91年11月1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偶 C○○○、長子簡伯樹(100年5月20日死亡)、長女M○○、次女N○○、三女簡貴鈴(110年10月2日死亡)繼承。長子簡伯樹(100年5月2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所遺財產,因未婚無子女,由其母C○○○繼承。三女簡貴鈴(110年10月2日死亡)所遺財產,因配偶天○○、子女宇○○、地○○及其所生子女均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簡貴鈴遺產之繼承權,有本院110年度繼字第1443號、110年繼字第129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佐,由其母C○○○繼承其遺產,故被告地○○並非繼承人。被告C○○○、M○○、N○○均有繼承權。  3.長女劉簡秀鑾(85年2月2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 偶劉見道(98年12月23日死亡)、子女宙○○、B○○、A○○、黃○○繼承。劉見道(98年12月23日死亡)所遺財產,其子女曾劉雪、劉蟳、黃劉綉惠、楊劉幸珠、褚劉玉桂、劉麗華、B○○、黃○○聲明拋棄繼承,僅A○○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佐。故被告宙○○、B○○、A○○、黃○○均有繼承權。  4.次女簡綉香(昭和3年3月31日養子緣組除戶):無繼承權。  5.三女簡女滿(昭和2年9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無繼承權。  6.四女古簡秀雲(98年9月15日死亡):由配偶古寅、戊○○繼 承,其餘子女乙○○、丙○○、丁○○、庚○○、己○○、甲○○均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636號、第601號拋棄繼承事件、98年度司繼字第7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附卷可佐。古寅(101年9月13日死亡)所遺財產,經乙○○、丙○○、丁○○、庚○○、己○○等5人聲請拋棄繼承,其中庚○○部分准予備查,其餘駁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佐。故被告乙○○、丙○○、丁○○、己○○、甲○○、戊○○均有繼承權。  7.五女林簡綉娥(105年9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 偶林朝和(110年1月27日死亡)、長女午○○、次男巳○○、三男辰○○繼承,及長男林炳堂(102年7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之子女未○○、酉○○、申○○代位繼承。因林炳堂先於母林簡綉娥死,由其子女未○○、酉○○、申○○代位繼承,故其配偶辛○○並非繼承人。被告午○○、巳○○、辰○○、未○○、酉○○、申○○均有繼承權。  8.六女李簡綉霞(昭和18年7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  9.七女卯○○○:有繼承權。 10.八女李簡綉菊(107年6月2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長子李瑞聰(108年7月7日死亡)、三子癸○○、長女丑○○繼承。李瑞聰(108年7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所遺財產,由配偶戌○○、子女壬○○、子○○繼承。11.九女被告寅○○○:有繼承權。12.十女被告O○○:有繼承權。13.十一女簡綉蘭(43年9月25日被江好祥、江黃碧蓮收養從養父姓,改名為江綉蘭):無繼承權。   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及嘉義○○○○○○○○113年7月3日嘉民戶字第1130001980號函覆F○與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完整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17日函文、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5月20日函文及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在卷可憑。是前開所列F○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就F○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迄今未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至原告將被告亥○○、被告地○○、被告辛○○誤列為被繼承人F○之繼承人,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嘉林地登字第1130001888號函附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多數被告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兩造間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㈣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面積13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有一傳統屋瓦平房,懸掛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及稅籍牌號06393,電表已移除,無人居住,附連一座半身高圍牆,部分圍牆磚牆已傾倒毀壞,僅存半片大門,側面棚架擺放雜物,被告M○○在場稱該平房已超過30年以上無人居住,經測繪後,磚造平房占用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棚架占用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4820號函送113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早已無人居住使用多年,參以本件原共有人F○自土地總登記後,已於52年1月1日死亡,所遺應有部分2分之1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之共有人數眾多,若採取原物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勢須分割過於細碎,反而不利於土地整體經濟利用,原告起訴聲明採行變價分割方案,到庭之被告M○○、N○○、乙○○均表示同意此一方案,而其餘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共有土地之性質、面積、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認為如將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如採取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所有權單純化,亦可透過變賣競價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亦得斟酌自身意願,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F○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F○之繼承人: 被告卯○○○、被告寅○○○、被告O○○、被告L○○○、被告D○○、被告G○○、被告H○○、被告I○○、被告J○○、被告K○○、被告E○○、被告C○○○、被告M○○、被告N○○、被告宙○○、被告B○○、被告A○○、被告黃○○、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午○○、被告巳○○、被告辰○○、被告未○○、被告酉○○、被告申○○、被告癸○○、被告丑○○、被告戌○○、被告壬○○、被告子○○(共35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0 P○○(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0 玄○○ 4分之1 4分之1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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