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EV-113-嘉簡-616-202501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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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蔡陳烟內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臺18線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5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往加油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同日離院,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18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背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4天」;原告因腰椎關節活動限制、運動不良,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藥物及復健治療,診斷為腰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傷,醫囑「約需休養1個月,必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約2年」;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4,76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2,922元、5,044元、14,911元。   2.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7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900元 ,支出交通費12,600元。    ⑵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自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榮民醫院就醫26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1,080 元,支出交通費28,080元。    ⑶原告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11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1,890元 ,支出交通費20,790元。   3.看護費: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4 天」及於榮民醫院醫囑「需休養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半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依序評價為看護費16,800元、36,0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收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當年度農家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為480,921元。原告務農,並定期繳納農民健康保險費,依上開報告換算,每月收入為40,078元,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4天」及榮民醫院醫囑「需休養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依序短少收入20,039元、40,078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小學學歷,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10,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因 素比例為5分之2,被告為5分之3,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僅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其 在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部分,與車禍無關,所主張該部分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碩士學歷,擔任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 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7 6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含談話紀錄表),被告駕駛甲車,沿臺18線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5公里路段時,以時速約15公里之速度,左轉迴車前往加油站,原告騎乘乙車,沿該路外側車道,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乃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甲車左轉迴車,未看清直行之乙車並讓原告先行,驟然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原告騎乘乙車,遵守時速限制,遇甲車突然由對向車道左轉迴車,猝不及防,難認有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或其他規定,本院依其情節,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同日離院,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18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背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4天」,再因腰椎關節活動限制、運動不良,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至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藥物及復健治療,診斷為腰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傷,醫囑「約需休養1個月,必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約2年」,又於112年8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之事實,及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為車禍造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及聖馬爾定醫院、榮民醫院、長庚醫院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㈣原告主張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亦為車禍造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所附門診處方箋彙整總表,原告於111年9月8日、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8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2日車禍前後就醫時,均診斷為「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之後遺症、老年性骨質疏鬆症無病理性骨折」,而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時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其後門診診斷為背部挫傷,皆乏骨折或腰部、骨盆、膝部病症,則其至榮民醫院就醫診斷為腰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傷,及其至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右側骨盆恥骨骨折等情,尚不能排除為車禍前之上揭病症所衍生,或車禍以外之其他原因造成,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㈤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為車禍造成,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則與車禍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負責,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 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 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7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車資試算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為6,300元(計算式:900*7=6,30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 健治療14天」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半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評價為看護費16,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務農為生,並定期繳納 農民健康保險費,農家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0,078元,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4天」期間不能工作,短少按上開可支配所得計算之收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短少之收入為18,703元(計算式:40,078*14/30≒18,70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4,76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965元(計算式:2,922+6,300+16,800元+18,703+50,000-4,760=89,96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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