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EV-113-嘉簡-624-20241220-3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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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其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925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惟上訴人迄未繳費,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