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EV-113-嘉簡-629-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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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林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5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暱稱「李嘉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嘉豪」,另於同年月27日辦理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提供「李嘉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216,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我被騙取金額還要償還銀行,家裡有小孩、媽媽及生病的哥哥需要扶養照顧,目前收入微薄,經濟壓力很大,精神狀態不佳,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斌」照片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525卷第8-12、15、30、41-45頁),而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刑事案件二審程序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216,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㈢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亦為受害者,無力負擔賠償等語,惟查,被告對於邀請其投資之「李嘉豪」真實姓名、年籍、營業處所地址等重要資訊均毫無所知,雙方僅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被告僅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片面之詞,即將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常理有違,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百貨公司服務業等語(見金訴卷第278頁),堪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的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竟仍率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匯款216,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其本意,足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不得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況被告應給付之216,000元尚非鉅額,難認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且被告未就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舉證,是其前開所辯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11年9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間 原告透過臉書認識暱稱「陳斌」之男子,以下注六合彩為由,要求原告匯款,後以領取獎金需繳交稅金之話術,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2分許 2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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