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EV-113-嘉簡-634-202502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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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邱柏盛 訴訟代理人 吳吉昌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明定。而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反訴原告有拿現 金12萬元給原告,被告又匯20萬元予原告下包商,共計32萬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2萬利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返還反訴原告,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所蓋指紋均為偽造,且兩造間並無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款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向反訴原告所取得之金錢,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此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然反訴部分事涉兩造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是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2年9月22日 51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 6% TH521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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