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EV-113-嘉簡-637-20241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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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王美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憲興於民國69年4月12日結婚, 婚後居於臺北市內湖區,因陳憲興為職業軍人,時常在外奔波而鮮少返家,原告嗣後亦因工作之故遷移美國居住,後因陳憲興在外遭投資詐騙急需用錢,除向親朋好友借貸數筆款項外,更誤向黑道借款,致債權人數次登門討債,陳憲興遂至美國請原告協助清償債務並列出債權人名單,其中有位李家宜為陳憲興所認之乾女兒,詎料被告竟於111年5月28日突然以臉書私訊稱陳憲興欠款許久,經原告詢問陳憲興該人為何人,陳憲興方坦承被告為李家宜之母,兩人已交往數年,且於107年至110年原告獨自在美期間,一同前往中國旅遊,經原告審視出遊照片,發覺被告與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像普通朋友,連被告住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更多次向陳憲興傳訊討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句,甚至,陳憲興更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全然不顧原告之感受,原告得知上情後大受打擊,導致原告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藥物方能維持正常生活,被告與陳憲興間確實有超越一般朋友的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陳憲興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甚鉅,導致原告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藥物,核屬情節重大無疑,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主張陳憲興坦承與被告交往及原告之憂 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藥物部分應負舉證責任;㈡合照中被告與陳憲興雖較靠近,係因被告有懼高症、有時身體不適,且當時冬天下雪很冷,互靠取暖碰肩為人之常情,況被告之女為陳憲興之乾女兒,兩人之緊靠較他人更為正常;㈢原告所主張被告向陳憲興傳訊討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等語部分,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係何人之對話及時間,此部分不實在;㈣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所配戴首飾之照片中,清楚可見兩者首飾為不同款式,此主張亦不實在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準此,配偶之一方不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像普通朋 友,且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多次向陳憲興傳訊討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句,及陳憲興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等情,並提出陳憲興與被告合照、傳送上開文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告、被告配戴首飾之照片為證,惟查:  ⒈自陳憲興與被告合影8張照片中,兩人均身穿羽絨外套及戴帽 子、圍巾,或拿著手套或戴著手套,7張照片中被告身體僅微靠陳憲興,其中1張照片被告則以手勾著陳憲興手臂,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嘉簡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被告雖有微靠陳憲興或以手勾著陳憲興之手臂,然依兩人當時之穿著,可知天氣尚屬寒冷,現場又為公眾自由出入之觀光處所,佐以一般合照本會靠近以確保能完全入鏡之習慣,且被告碰觸陳憲興之身體位置亦與一般男女親密交往之肉體碰觸有別,拍照時間亦為短暫,難認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上開合影照片難認有達破壞原告與陳憲興於婚姻制度下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⒉另原告所提出傳送有「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 」、「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對話紀錄部分,並未能看出對話之帳號暱稱及時間,被告亦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對此,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對話紀錄為被告傳送與陳憲興,此部分對話紀錄自難認定為係被告傳送與陳憲興。  ⒊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均配戴首飾之照片部分,自照片中可見 原告配戴之首飾款式,明顯與被告所配戴之首飾款式有別,原告雖改主張兩人之首飾是同一個珠寶商所出售,而非是同一首飾,然單依兩張照片亦無法認定被告所配戴之首飾為陳憲興所贈送,尚難認被告與陳憲興有逾越友人間分際之情事。  ⒋又原告雖提出原告收受「太太,今天很沈痛的寫下我的不是 ,對不起,我錯了,在我的婚姻中犯下大錯,造成家庭的不和諧,請你再次原諒……因為這次詐騙案發生!以致於欠債又爆發和王女的不倫!另外我和王女交往……」之文字訊息、及暱稱「陳憲興TW」傳送「我在一百零七年八月中有和王美平女士去四川」給原告之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訊息紀錄原本供本院核對,單自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無從辨別是否為陳憲興所發送,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另原告所主張「連被告住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為配偶關係」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為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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