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EV-113-嘉簡-639-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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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林俊樑 訴訟代理人 吳麗惠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彩屏、林俊儀共有坐落嘉義市○○ ○段○○○段00地號土地、同段新厝小段11地號土地,規劃為停車場或建物出租,訴外人林俊儀、被告林俊鵬、訴外人陳彩屏依序為上開共有土地之民國110、111、112年度之管理人,訴外人林俊儀將110年度管理收益新臺幣(下同)881,866元移交予被告,加上被告於111年度管理收益為311,500元,合計1,193,366元。因被告不依約於112年度移交由訴外人陳彩屏管理,訴外人陳彩屏曾對被告提起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因前案訴訟中被告及訴外人林俊儀主張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上開出租土地之管理收益,可由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被告各分得347,900元、訴外人陳彩屏可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交接,因而該案判決「被告(即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屏)566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後,訴外人陳彩屏向被告請求依前案履行契約判決意旨給付可獲得之分配金,但被告提出許多條件要求訴外人陳彩屏同意蓋章,因無法認同該條件而未蓋章,被告因此拒絕分配個人所得分配金額。原告及訴外人陳彩屏分別向被告提起鈞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及655號給付收益分配款事件,該二給付分配款事件,均認前案履行契約事件,當時僅有訴外人林俊儀及被告同意分配,並未超過共有人之半數,且訴外人林俊儀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僅14/27,未達應有部分2/3,故該管理資料移交清冊所約定之分配尚未成立,而駁回原告、訴外人陳彩屏所提之給付收益分配款訴訟。嗣後,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訴外人陳彩屏、被告4人另於113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4人均同意依前案判決分配110年、111年度管理共有土地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由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被告各取得347,900元、訴外人陳彩屏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移交,但迄今被告仍未依約將原告之分配款匯入原告之帳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是大房原告、三房訴外人陳彩屏之要求,原告不在現場,雖有簽名但未見到人,並未經協商討論。被告受脅迫被告知必須當場簽立協議書,未經公證人公證,協議書不生效力。且協議書所列金額與實際結算金額不符,家父家母墓地整理1年計約1萬2,000元,因無收據且金額錯誤,另整理雜草4,800元亦無發票,收據不見,所以金錢數目必須再核算(已告知二房林俊儀),為有重大瑕疵的協議書,不具效力。協議書根本無被告要求之簽名蓋章規範內容,全然都是原告之意,並經欺騙事後會擬具交接程序:112年度土地收益陳彩屏僅私下匯款給原告,二四房全然不知道,至今仍未了解112年收支帳目,欠缺規章交接簽名等交接程序。協議書另一關鍵是條款的明確性,並未遵守109年和解書條款中提到的交接給下一任的明確性,眾人公款怎可私下匯款,有規章交接簽名蓋章是必然的。請法院裁定重新訂立協議書,並經雙方公證人在場見證簽名。依據前案112訴52判決是同意支持被告依股份多少而分配股利(因為原告反對此分配,故有判決之鎮定),主文並未判決被告要在無交接程序簽名蓋章下交給對方分配額。其次,金額數字也不對。只要原告願意在交接程序及規章上簽名,被告願意立即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俊儀、陳彩屏就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案件成立和解並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書,其中第3條約定之土地全部管理及收益,由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被告、訴外人陳彩屏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依訴外人林俊儀、被告、訴外人陳彩屏、原告之順序,輪流負責管理一年。當年度之管理人應於次年1月1日前將所有收益領出,交接予次年度之管理人。依前案112訴52判決所載,110年度管理及收益為881,866元(訴外人林俊儀管理,移交予被告)、111年度管理及收益為311,500元(被告管理),合計1,193,366元,被告並未移交予陳彩屏管理,有和解書、前案判決、協議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依前案判決為收益 分配款之分配,此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系爭協議書有重大瑕疵而無效,需訂定交接程序及規章云云。經查:  ⒈113年4月1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林俊樑、林俊儀 、陳彩屏、林俊鵬均同意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分配民國110年度及111年度管理共有土地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由林俊樑、林俊儀、林俊鵬各分得347,900元;陳彩屏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移交。協議如下:一、簽立協議書當場林俊鵬將現金566元移交陳彩屏,陳彩屏移交林俊樑管理。二、個人分配之款項由林俊鵬於5日內匯入各人之金融帳戶。…三、於各人取得分配款後,林俊樑應撤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履行和解書事件之訴訟。」   依上開協議書之前言、第一項、第二項之文義內容,係兩造 與訴外人陳彩屏、林俊儀共4人同意就110年、111年度管理共有土地之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由原告林俊樑、訴外人林俊儀、被告林俊鵬各分得347,900元;陳彩屏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移交,並訂有明確之給付金額、期限及給付方式。被告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系爭協議書於兩造間發生法律效力,被告即負有匯款347,9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之義務,然被告至今尚未完成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900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係在被脅迫之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由被告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迄今並未指出有何遭他人以言語或行動致其心生恐懼之行為,被告於前案曾多次表明就110年、111年管理共有土地出租收益金額應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故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被告曾提出之主張,是應認屬於兩造於前案訴訟後持續協調討論之結果,難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威脅所為。被告雖辯稱協議書內容事前印好,未經過協商討論,但依其形式外觀,在協議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其內容,無礙於該協議書之成立,不以同時在場簽名為限。被告雖辯稱協議書內容提到的金額數目明顯有誤,但自始並未提出正確計算金額及金額有誤之處,且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無事理經驗之人,親自閱覽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協議書約定之給付並無明載或設有任何條件限制。被告雖辯稱事後需擬具如何移交及分配收益之交接程序及管理規章以杜爭議,但此屬於共有物管理契約,宜由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同協議行之,究非本件協議書約定給付之條件,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47,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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