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EV-113-嘉簡-654-2024100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世民 被 告 廖尹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4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條 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3年2月6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044元,沒有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9頁),被告雖然在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只是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銀行請求無理由,沒有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被告的辯解就沒有辦法採信。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與他所述情節相符,原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