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EV-113-嘉簡-655-202411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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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趙甘梅 訴訟代理人 呂明蔘 被 告 邱建翔 訴訟代理人 盧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埤寮仔產業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彎道,原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過彎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彎道時,亦因同一過失,兩車遂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急性腎衰竭、肺炎、尿道感染、敗血症、急性胰臟炎、左眼、左臉瘀青腫脹、雙膝、右腳踝擦傷、左大腿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住院、手術與多次門診治療至今仍未能痊癒,爰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入住一般病房35日及出院後3個月皆 應受專人照護乙節,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為證,應為可採。原告入住一般病房期間為112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6日出院,而其提出照顧員費用收據(附民卷第69頁)之起迄時間為同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計8日),費用為16,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係由配偶、女兒照護,每日以2,100元計算,然其配偶並未24小時一直照顧,於照護其上廁所、吃飯以外時間會外出購物或辦事,有時配偶返家時,會由醫院排班的人來照顧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嘉簡卷第94頁),而返家後之家屬照顧亦應僅就如廁、用餐等事宜照護,是其家屬照護之程度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之程度有別,認以每日1,5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於112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6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每月30日)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75,500元(計算式:【27日+90日】×1,500元=175,500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⒊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共同經營生意,並以基本工資 作為收入損失之基礎等情,為被告否認。惟原告並未提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收入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收入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8,284元,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670,415元(計算式:260,790元+ 25,765元+8,360元+175,500元+20萬元=670,415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等相關跡證研判,提出覆議意見略以:邱建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趙甘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卷第31至39頁),足以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70,415元【計算式:670,415元×(1-0.5)=335,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391,274元(計算式:診療費、接送費等3,700元+醫療給付費用21,380元+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給付及看護費用等96,194元=391,2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被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傷勢而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然因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被告即未對其負有債務,自無抵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5,69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260,790元 (欄位空白) 不爭執。 二 醫療耗材費用 25,765元 各項開銷至112年8月12日止,包括營養品、尿布等。 不爭執。 三 交通費用 8,360元 回診達19次,每次來回車資440元(計算式:440元×19次=8,360元) 不爭執。 四 看護費用 262,500元 主張入住一般病房35日及出院後3個月皆須專人照護,每日以2,100元計算,並提出16,800元之照護員費用收據(自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家屬照護期間自112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6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計算式:【35日+90日】×2,100元)。 1.一般病房35日,有聘僱照護員收據部分,不爭執。 2.出院後3個月爭執,僅需半日看護,難以每日1千元為合理。 五 收入損失 218,284元 與家人自營生意,住院期間與休養半年期間均無法工作(111年12月9日住院至112年2月16日出院),計算方式如下: ⒈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換算日薪為842元(以30日計算),收入損失為18,524元(842元×22日)。 ⒉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出院:按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換算日薪為880元(以30日計算),此期間計47日,收入損失為41,360元(880元×47日)。 ⒊於112年2月16日出院至休養半年:按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6個月,收入損失共計158,400元(26,400元×6月)。 ⒋上開合計218,284元(18,524元+41,360元+158,400元) 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事發前與家人共同經營自營生意,難認有收入損失,且未經醫囑應休養,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六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爭執,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並主張抵銷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