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EV-113-嘉簡-660-202411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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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方秀華 周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明新臺幣140,8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秀華新臺幣82,6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6月7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嘉義市林森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79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設立在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擦撞後,車身沿林森西路東向道路內側車道斜行橫跨至外側車道,與原告周志明(下稱周志明)搭載原告方秀華(下稱方秀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碰撞,致周志明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方秀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損壞。  ㈡周志明、方秀華因受前開傷害致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周志明、方秀華各新臺幣(下同)490,150元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錢,要命一條,車子有保險,請原告去找 保險公司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乙、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㈡周志明主張為治療上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醫療 費用、編號04所示就醫交通費用,以及因受上開傷害請病假致短領如同附表編號03所示之薪資等情,有收據、考勤紀錄及大都會車隊日間車資估算結果附卷可按;方秀華主張為治療上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03所示就醫交通費用,以及因受上開傷害請病假致短領如同附表編號02所示之薪資等情,有收據、請假證明及車資估算結果附卷可按,且被告未有爭執,應為可採。  ㈢周志明主張本件機車是向訴外人一流機車行承租,因發生本 件事故而賠償該機車行49,350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一流機車行亦函覆本院略以確實在112年6月間將本件車輛出租與周志明,且周志明已賠償49,350元等語,是周志明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惟按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依照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之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均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屬於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計算扣除其折舊。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而本件機車是106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證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第69頁)。是本件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因此本件機車使用新品(零件)更換部分,應該依法折舊計算。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費用49,350元,在使用3年後的殘價(值)應為12,338元【計算式:49,350元÷(3+1)=12,3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為本件機車所有人於發生本件事故致機車損毀依法所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之數額,周志明雖依一流機車行之請求,賠償車行49,350元,然不能因此命被告賠償周志明超過其原應賠償本件機車所有人之數額,是周志明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損害額應為12,338元,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等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05、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損害等情,惟查周志明係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方秀華受則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前開傷害如何遺有減損其勞動能力之病症或後遺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其主張均非可採。  ㈤經查,被告為專科畢業,為退休人員,家境小康;周志明、 方秀華分別為二專、高職畢業,均從事製造業,家境均小康等情,業據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案。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出現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斟酌被告所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周志明、方秀華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10萬元、8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主張,均非可採。  ㈥綜上,周志明、方秀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40,866元 、82,650元。從而,周志明、方秀華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866元、82,65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請求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各自敗訴部分,其各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裁判費,且移送本庭審理時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周志明部分)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之說明 01 醫療費用 5,140元 療傷支出。 02 機車維修費 49,35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03 工作損失 22,488元 周志明之平均月薪為28,294元,換算日薪為937元,因傷請無薪病假共24日,合計損失22,488元。 04 就醫交通費 900元 前往醫院看診5次,來回車資180元。 05 勞動能力減損 192,259元 周志明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至少百分之5,期間為14年10月7日,周志明平均月薪約28,29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192,259元。 06 精神慰撫金 220,013元 附表二:(方秀華部分)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之說明 01 醫療費用 1,010元 療傷支出。 02 工作損失 1,210元 方秀華之平均月薪為36,300元,換算日薪為1,210元,因傷請半薪病假2日,合計損失1,210元。 03 就醫交通費 430元 前往醫院看診1次,來回車資430元。 04 勞動能力減損 213,410元 方秀華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至少百分之5,期間為12年4月,方秀華平均月薪約36,3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213,410元。 05 精神慰撫金 283,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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