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EV-113-嘉簡-663-202410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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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黃家祥 被 告 柯筌元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複 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駛入友忠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外側車道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粉碎性骨折、右側第5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8,887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2、看護費296,000元。(1)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日由配偶全日專人看護,一日以2,000元計算。(2)原告原本是雙腿小兒麻痺的中度肢障者,因車禍所受傷勢導致睡覺與躺床時無法翻身且疼痛不已,基本生活需要依靠妻子全日24小時照顧,三個月後,傷勢好轉疼痛減輕,但是手臂僅恢復原本二成功能且無法抬高,起身稍用力時肋骨還是隱約疼痛難受,加上長期臥床,殘障雙腿血管阻塞,活動肌力衰退,使得支撐功能更加無力,逐漸喪失行走能力,因此只能坐輪椅代步,而非如常人可以在三個月短期恢復,所以還需要家人全程照顧並幫忙長期復健。3、就醫交通費4,500元,前往上開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工作損失687,885元:(1)原告是中華電信員工,休養期間均有領得相關薪資、考績、績效獎金、評鑑獎金、分紅獎金等,但係基於請公傷假公司給的補償,但不能讓對方免責。(2)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以去年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月,每個月為137,577元計算。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車禍造成很多後遺症,導致我的工作及家庭造成很大影響,工作也被同事嫌棄,且對方車禍後不聞不問,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也以殺價的策略處理,導致我心理非常受傷。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1)躺椅2,390元,因車禍後如躺著進食會噎到,所以需要躺椅協助進食。(2)電暖器4,580元,因為我的房間在3樓,因為車禍後無法上樓,所以需要電暖器來使用,洗澡部分也需要在一樓處理。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 (三)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意見:臺 大醫院的鑑定師依照常人,沒有考量我的身心障礙狀況,我的現況是拿柺杖行走,醫生認為我日常行走沒有受限,與我的情況不符。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及對於被告應負肇 事全責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告向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8,887元,不爭執。2、看護費296,000元。(1)看護期間應以30日計即從112 年2 月3 日起算的30日至   112年3 月5 日 (2)不須全日看護。(3)1日以1,200元計算。3、就醫交通費4,500元,不爭執。4、工作損失687,885元,原告皆已獲得薪資並沒有損害。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認為過高。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主張依法折舊。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1)躺椅2,39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2)電暖器4,58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不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17號起訴書及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7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案件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於設有內外車車道之自由路內側車道行駛,其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而於進入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後,逕自右轉,且並未讓直行中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所騎乘機車為直行車,遭被告逕自外車道右轉導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8,887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及住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2、看護費部分:(1)原告雖主張看護期間為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日,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經被告抗辯看護期間過長,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觀之,醫生囑言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僅至112年4月2日,且本院經兩造囑託同意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經該分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需看護期間,因其活動不受影響,看護應為術後一個月時間,是否需全日照護,非絕對必須,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大約亦為一個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可採,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進一步舉證。(2)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嘉基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經嘉基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明「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112年2月22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及休養三個月」、113年5月3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及休養五個月」及於113年6月21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及休養至112年6月30日」(見病歷卷),可知醫生囑言之內容於數日或1至2月間內有大幅度之變化,是診斷證明書內容中關於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記載之可信性尚屬存疑,是自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參酌原告於嘉基醫院相關病歷及護理資料而為鑑定內容較為可採。(3)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就看護期間是否需全日看護雖稱並非絕對必須,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人更為不便,是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術後1個月。(4)又原告主張是由親人看護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被告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惟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2,000元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2,000元*30日)。(5)是原告因車禍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60,000元。3、就醫交通費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4、工作損失部分:(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雖記載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等語,然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經該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病患病情為右上肢受損,下半身並無影響,故其日常行走及活動應無受限,其右上肢傷勢,其恢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而定。」,已與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有不同,是原告之傷勢是否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已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並未進一步舉證,另佐以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就看護及休養期間之醫生囑言前後多次變化等情,業如上述,是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應較為可採。(2)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雖稱其恢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而定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人更為不便,是恢復期較常人為長應可認定,是應認定原告所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此亦與112年2月8日經嘉基醫院第一次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明「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相符,附此敘明。(3)又原告主張其薪資以111年度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月,每個月為137,577元計算,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112/04月薪、112/05月薪、112/06月薪、111年度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①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南區營運處有關原告任職情形及車禍後有無請假及假別等情,經該營運處於113年7月8日以網南人發字第1130000019號函函覆本院:原告係本營運處員工,其任職於本營運處轄屬嘉義營運中心,擔任工程師乙職。原告於112年2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而致傷害,後續經本營運處核給公傷假,期間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原告請公傷假期間,本公司依原條件給付每月薪資,且不影響本公司績效獎金、評鑑獎金(本公司為企業化特別獎金)、分紅獎金、全勤獎金、年終獎金之核發,又公傷假期間續列入退休年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確無因休養而未領得薪資及相關獎金之情。然依上開營運處回函可認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所領得之薪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補償」,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被告以原告均有領得薪資為由抗辯並無理由。  ②再者,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紅利、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自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南區營運處113年7月8日以網南人發字第1130000019號函所檢附之原告112年2月至6月薪給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其中112年2月之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之經常性給與金額總計為87,344元(75,965元+5,890元+2,729元+2,760元);112年3月為88,37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60元);112年4月為88,40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90元),是原告於本院所認定應休養3個月自雇主處所獲得原領工資之補償應為264,128元,此部分被告仍應賠償。至原告所主張依111年度薪資所得計算每月薪資,然該金額並未扣除年終、考績獎金等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且係原告110年度之薪資總額,與112年實際領得工資尚有差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4)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128元。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6、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50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至第138頁)。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按(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625元【計算式:22,500元÷(3+1)=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625元。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購買單據(見本院卷第87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證明確有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應予駁回。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643,140元(計算式:128,887元+60,000元+4,500元+264,128元+180,000元+5,62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1,085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572,055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 2,055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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