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EV-113-嘉簡-665-2024100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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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廖家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超過新臺幣215,000元的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 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第二項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三項原為: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15,000元的部分不存在;第三項為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於113年9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二)撤回聲明第二項。原告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車輛毀損,於本院提出民事訴訟 ,前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應賠償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400,120元,而後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審理,兩造並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35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第二項約定如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未按第一項所定期間給付,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定)所示之違約金50萬。因原告未依調解筆錄第一項履行,而經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二)由該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兩造於成立調解筆錄時,已將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約定轉為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未按期繳款的違約金,且僅剩債權憑證中之原本本金50萬元,債權憑證所示利息及督促費用部分債權則因調解筆錄約定而不能再請求。 (三)嗣後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10 萬元後,並已再給付7期5,000元,共35,000元,尚餘215,000元未給付。本案被告未取得當時成立調解時所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故於113年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尚未終結。由上開順序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50萬元即為違約金無誤。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為本票裁定,兩造既已約定轉換成違約金性質,且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原告主張本件50萬元違約金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到相當金額。對於酌減排除在外的數額當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且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又兩造之調解筆錄中並無特別明文規定此50萬元為懲罰性違 約金,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要旨,應定性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被告既已給付135,000元,僅剩215,000元未給付,並非一毛錢均未給付,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原告既已為一部履行,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減少違約金。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本件原告並無主張是遭到詐欺或脅迫之事由,也並非主張調解筆錄有無效事由存在,故當然不會去提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原告起訴是主張原告雖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時,就必須支付50萬元的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這額度明顯過高,民事執行處不應將50萬全部執行,只能執行的金額應限於酌減後的違約金金額。2、本件原告確實未依照調解筆錄給付,而且被告也曾對於違約金之部分發動強制執行,所以對於違約金之多少仍認為有確認利益。 (七)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超過215,000元的部分債權不存在。2、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提出書狀陳明: (一)本件原告前因撞毀被告之營業用車,因此經被告起訴後,雙 方調解內容為:1、107年12月21日前給付10萬元。2、自108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112年2月15日給付10,000元),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3、於上開清償期間若無不按期履行情事,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定)為強制給付,如未按第一項所定期間給付,願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違約金50萬元。 (二)調解筆錄明確記載上開本票即為違約金50萬元,依民法第41 6條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已自承違約,被告自得依調解筆錄第2項請求50萬元,且原告對於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之救濟方式,應屬於法定期間提出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非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固與判決無同一之效力,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既已記載於調解筆錄第二項,為調解筆錄效力範圍,自與判決主文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若得酌減上開金額,豈非違反民事判決既判力與確定力。 (四)再被告已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 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本件之訴已無實益,若原告不撤回起訴,請求依法駁回訴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310號為判決,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審理,兩造於該案成立調解,並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50萬元約定作為本件車禍事件之違約金,嗣因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而經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司票字第443號裁定、本院113年7月12日嘉院弘113司執毅字第2803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其所提出書狀亦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為車禍之違約金,其餘則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享有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應可認定。另自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四項及兩造陳述觀之,兩造約定既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50萬元約定為違約金,而被告其餘之請求權拋棄等情,應可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除本金50萬元外,其利息及督促費用之部分,業經調解筆錄成立而拋棄該部分請求權,附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於113年9月5日撤回執行已終結一情,此有被告民事答辯二狀及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的5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為違約金債權,而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而為被告具狀否認有可酌減情形及已有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影卷),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之實際債權為何,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終結,而本件訴無實益,並不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雖經終結,業如上述,然原告係聲明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見解,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故無由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原告對於調解筆錄製作過程僅知悉沒有依約付款就會有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惟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卷宗提及關於違約金之記載為「原告在分期付款期間不得執行(債權憑證50萬元),如被告違約付款原告則以請求(債權憑證)」,此有兩造簽名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應可認定兩造當時調解之真意為若未依約履行第一項債務,則改以債權憑證請求等情,此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類型。2、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在實體上,債務人就訴訟上和解內容,已為一部債務之履行者,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法院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如合於法定減少違約金事由者,非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係於107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後原告並未遵守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期限為給付,顯為調解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非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如有合於違約金酌減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另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 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經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違約金,無非是要求原告在給付期限內完成款項之給付,以填補被告因車禍所造損害,原告迄今未按照調解筆錄約定給付全部金額予被告,已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事理常情,被告所受損害即是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就車禍事件所生損害以3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且參以台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107 年9 月18日、107 年10月5 日、107 年10月26日、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兩造係經考量被告追加之營業損失及原告主張之過失相抵後方成立調解,是因認被告之車禍損害應為35萬元,而原告既已履行其中135,000元一情,此有原告所提出郵政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被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僅屬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部分,是本院認為違約金50萬之約定顯屬過高,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21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50萬元違約金債權,惟因違約金之約 定顯屬過高,業如上述,則被告自不得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請求主文第1項及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始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收受),除本院依法自無從審酌外,況民事答辯三狀針對本件50萬元性質之說明,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減縮部分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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