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EV-113-嘉簡-669-20241105-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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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張福明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被 告 楊甜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為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攤販,兩造互不相識,亦無糾紛 ,被告竟對原告實行下列行為: 1.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 1附近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田市場,以臺語「垃圾」、「毋成囝」、「畜生」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2.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又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前開地點,以臺語「囂張」、「垃圾」、「毋成囝」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原告聞言憤怒,突發心臟病昏倒,經送醫急救,嗣後仍需復健治療。 ㈡原告專科肄業,每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被告所為,係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慰撫金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罹患憂鬱症,係因兩造口角情緒失控而辱罵原告,被告 亦於112年11月28日昏倒送醫。 ㈡被告國中畢業,偶爾擺攤為生,無固定收入,配偶臥病在床 ,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多1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76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其罹患憂鬱症,因兩造口角情緒失控而辱罵,經核尚難認屬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兩造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 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其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認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第1次被害部分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2萬元,第2次被害部分為8萬元,合計10萬元,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