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EV-113-嘉簡-672-202411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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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保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保賢 被 告 李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彌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從後擦撞同向前方暫停禮讓行人之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 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新臺幣(下同)880元(含醫療費670元、證明書費210元),另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至宋思權診所診療11次支出800元,以上共計1,68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由家人看護30日,1日以2,600元計,共計78, 000元(計算式:2,600×30=78,000)。⒊交通費用: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24次,1次來回400元,共計9,6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上班30日,1次來回400元,共計12,0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1次來回250元,共計5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席1次,來回1,600元,以上共計23,7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科員,因系爭傷害無 法工作1個月,損失1個月薪資65,18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4 1,292元。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500,0 00元。 ㈢以上共計709,852元,以706,472元為請求上限,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1,680元:爭執,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頭部外傷,並無其他外傷,然宋思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雖宋思權診所表示此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然係因原告主訴發生車禍所致。 ⒉看護費用78,000元:爭執。 ⒊交通費用23,700元:爭執。 ⒋不能工作損失65,180元:爭執,原告須提出請假證明。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41,292元:爭執,應由公正單位評估車價。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3月車禍 休養無工作,之後接廣告傳單工作,7月又被車撞需開刀,請鈞院審酌。 ㈡以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證,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然依宋思權診所函覆內容,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頸部前後劇烈搖晃,之後合併肩頸背部的疼痛,在臨床診斷為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是與本件事故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由此可知,原告所受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應是本件事故遭被告從後擦撞,頭頸部前後劇烈搖晃所致,且前揭認定結果是經醫師考量原告主訴內容與客觀病情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結論,故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 支出880元(含醫療費670元、證明書費210元),另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至宋思權診所診療11次支出800元,以上共計1,68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15、17、19頁),應可採信。又原告支出之證書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共1,680元均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家人看護30日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24次,1次來回400元,共 計9,600元等語,而查,依原告所提供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1次,至宋思權診所就診11次,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其餘看診次數未經原告舉證,並不可採。另經本院勘驗原告自其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的預估車資為單趟220元,來回440元;自其住處至宋思權診所的預估車資為單趟180元,來回360元,有勘驗筆錄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9-71頁)。原告雖無法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以其住處至醫院之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其交通費,應屬合理相當,是原告主張至聖馬爾定醫院看診1次支出400元,至宋思權診所就診11次支出3,960元(計算式:360×11=3,960),應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其依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上班30日,共支出12,000元,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交通費500元、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交通費1,600元,均屬其主張權利所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可請求的交通費用共計4,360元(計算式:400+3,960=4,36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科員,並自承其未因本件事故 請假致薪水減少(見本院卷第38頁),故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5,180元為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投保車體險,並受領保險金給付41,292元(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讓與保險公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41,292元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40元【計算式:1,6 80+4,360+30,000=36,04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外,本件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