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EV-113-嘉簡-678-202412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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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康峰彰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所申辦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因被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方式,於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訴外人鍾雅蕙所申辦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2時許,連同上開25萬元在內之499,112元轉入本件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刑事偵查時雖辯稱係為尋求貸款始交付本件帳戶等語 。然查於現今社會,金融帳戶常淪為詐騙集團鬆懈被害人心防之詐騙工具,若稍未加留意保管,仍具有成為幫助他人犯罪工具之一定程度危險,被告非不能預見帳戶有可能供作不法使用,卻不在意而交付,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況被告所述貸款情形顯非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非無警覺之理,而被告仍將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實施詐騙,已欠缺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提供帳戶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二、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且經本院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2號詐欺等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查明,應為可採。  ㈡本件之爭點: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是否有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原告之過失。  ⒈被告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略以:我是因為有小額 貸款還不出來,才委託辦理貸款,代辦說可以包裝金流讓我的貸款申請可以過,對方有跟我簽合約,資料我有保存,我只提供本件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提出於士林地檢署之對話截圖內有「我小額日繳全部算利息跟本金要27萬元」、「才一個月」、「(有沒有考慮報警)沒有,我怕找家人」、「是日日會的,不讓我毀約,合約在線上簽。見面以後才知道」、「我這禮拜週轉硬喔,你要趕快幫我把錢下來」等有緊急貸款需求之內容(偵卷第106頁、第95頁、第105頁),另有提及包裝金流以利貸款申請、以及委託貸款要收取之費用等對話(偵卷第54至60頁、第63頁、第69頁、第92頁、第73頁),被告亦簽署對方傳送之契約聲明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偵卷第83至88頁)並因此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偵卷第101頁)等內容。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被騙,始交付本件帳戶等情,應可採信。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刊登求職廣告 、申辦貸款廣告、投資股票匯市等各種名目騙取他人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或誘使他人代為收取所騙得之帳戶、金融卡,甚至代為領款、購買比特幣,製造斷點,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而政府、金融機構雖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受有高等教育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亦即,現今社會,一般人也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噓寒問暖」、「高投資報酬」等等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話術相誘而陷於錯誤,致陸續交付鉅額財物,縱經勸導,亦未醒悟;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會因為類此原因(諸如:因有金錢需求,而遭以假家庭代工、假貸款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融帳戶。  ⒊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偵卷第51 頁)。依其交付時之素行等情事,被告辯稱係誤信詐欺集團辦理貸款人員之說詞,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等情,並非無據。況從對話紀錄以觀,倘被告是從事本件詐欺行為之人或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依現行網路犯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而不會在對話中張貼顯露自己身分之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件,亦無以自己所申設且於工作使用之帳戶從事詐騙之理,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或知悉詐騙集團將利用本件帳戶將作為詐欺取材或洗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⒋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相同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但被告是因辦理貸款被騙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亦無從預見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之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在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仍不乏受有高等教育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不敵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報案所做筆錄內容可見,原告遭該詐騙集團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詐騙,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江沂欣」所傳訊息下載「華經APP」並找「華經客服」預約儲值,原告在為預約儲值,曾數次臨櫃提款及匯款,其於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均未說明是為了進行投資,反而是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表示是要「匯貨款」、「還保險貸款」、「匯工程款」等,而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475號卷第15至16頁)。是則被告因欲辦理貸款而遭該詐騙集團騙取本件帳戶,亦難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被告係因受騙始將本件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其行為既不能認 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則對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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