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EV-113-嘉簡-680-202411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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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施玫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34元,及其中137,853元 從民國113年8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5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被告得持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逾期未繳者,依照循環利率計付利息。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45,634元(本金137,853元、利息7,781元),經渣打銀行催討後,被告都沒有給付。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所以依照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申請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因此,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