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EV-113-嘉簡-682-202411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陳永祺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42元,及從民國113年8 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 53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後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截至民國96年6月30日,被告尚積欠本金326,742元,經寶華商銀催討後,被告都沒有處理,依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寶華商銀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所以依照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因此,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