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EV-113-嘉簡-683-202502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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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鄒宗育 被 告 鐘悅慈 訴訟代理人 鐘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向原告投保銀行業綜 合保險,承保範圍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23日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受僱於竹崎農會擔任出納人員,於111年8月29日在竹崎農會石棹辦事處金庫取走現金4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科刑確定(下稱刑事另案),並應對竹崎農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原告因被告前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於112年9月27日向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20萬元,得代位竹崎農會向被告如數求償。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並無業務侵占行為,本不必為減刑而為反於真實之自白 ,然刑事另案偵審中均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認定事實,被告不服。  ㈡被告於刑事另案確定後,已繳納犯罪所得40萬元。  ㈢竹崎農會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金20萬元,又受領中華民國農 會給付之保險金40萬元,中華民國農會與原告則先後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萬元、20萬元,合計已逾竹崎農會所受損害,自非正當。 保險法第35條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 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35條至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只受單一損害,卻可能獲得重複之保險賠償,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有違保險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之原則,乃限制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之價值,以防止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者,於先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而於訂立後契約時,如故意不將先契約存在之事實通知後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35條至第37條規定,後契約為惡意複保險,應屬無效,不得請求保險金,若保險人誤為理賠,尚不能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代位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竹崎農會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員工之不忠 實行為保險事故之約定,由原告向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業綜合保險要保書、賠款理算書、賠款接受書、債權移轉證書、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保險期間業務侵占現金40萬元,原告給付保 險金20萬元後,得代位竹崎農會向被告如數求償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其未有業務侵占行為,又中華民國農會與原告求償金額合計已逾竹崎農會所受損害置辯。依前開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止,溯及日至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止,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承保範圍,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每一事故損失自負額至少20萬元;依本院調取提示辯論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卷宗所附中華民國農會保險單(互助保證單)、各級農(漁)會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辦法、賠款接受書、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竹崎農會於110年12月17日向中華民國農會投保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追溯日期至110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承保範圍,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中華民國農會亦因被告於保險期間業務侵占現金40萬元之保險事故,於113年1月22日向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4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是竹崎農會就同一保險利益,即不可預料之現金財產損害,以同一保險事故,即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先於110年12月17日向中華民國農會投保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再於110年12月20日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構成保險法第35條所稱複保險,又竹崎農會明知其已向中華民國農會投保,又再向原告投保,而未通知中華民國農會,則系爭保險契約乃惡意複保險,依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為無效。原告依無效之系爭保險契約向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20萬元,尚不能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竹崎農會向被告如數求償。被告否認原告之權利,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請求竹崎農會返還其給付之20萬元,因非本件訴訟標的,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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