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EV-113-嘉簡-686-202410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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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物品問題與原告理論,心生不滿,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4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為原告攻擊我,我就反擊她,我的意思是原告 先動手打我,我用手去擋,並沒有打到原告,受傷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頭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78號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參以原告於警詢時指訴:因被告至隔壁攤販店家要求退貨事宜而起口角爭執時,被告就以右手握拳朝我的左後腦勺打去,打完後準備離去,我跟被告說我報警了不准他走,隔壁豬肉攤老闆楊勝富跟他的姪子楊宏偉走過來攔住被告出入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楊勝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觀看過程中,突然看到該名男子(即被告)出拳揮向陳淑萍頭部,我便過去制止他等語(見警卷第24頁);證人洪麗壽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走向陳淑萍以右手握拳揮向陳淑萍的頭部,我看到後就向前跟該名男子說你年輕人說話就說話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見警卷第41頁)相符,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頁)在卷足憑,而被告亦不爭執當日有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嘉簡卷第9至14頁),該案因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上開所受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58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應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依法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販售五金;被告五專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附於限閱卷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10,580元【計算式:580元+10,00 0元=10,5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