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EV-113-嘉簡-687-2024100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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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羅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志仰 被 告 謝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千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嗣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二項聲明之金額為2萬元及第三項聲明之金額為8千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嘉簡卷第9至11、8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租金為每月8,000元及押金16,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並由被告自行負擔水、電及修繕費用。惟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金後,已積欠逾2期以上之金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是本件租約業於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後,於同年2月14日終止,又被告復不付租金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千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而被告除於112年8月短少租金4千元外,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以函到30日內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且被告現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住宅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嘉簡卷第13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查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8千元,惟其除於112年8月短少 租金4千元外,自112年10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113年1月時遲延給付已逾二個月,原告乃於113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日內如數給付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將於文到30日終止租約,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系爭租約即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之30日即113年2月14日發生終止效力,且算至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日即113年2月14日止,被告共積欠4個月租金共32,000元,扣除押金16,000元後,積欠租金為2萬元,已逾二個月之租額,是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8千元,承租人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故在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被告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算至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日即113年2月14日止,被告共積欠4個月租金共32,000元,加計被告於112年8月份僅給付4千元,尚積欠4千元部分,則被告積欠之租金共計為36,000元,再扣除已交付之押金16,000元後,餘額為2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自113年2月14日已生終止效力,而被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即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2月15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自屬有據。查本件租約每月租金為8千元,而本件租約係於113年2月15日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8千元部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3日(嘉簡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原告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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