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EV-113-嘉簡-695-202410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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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黃盈源 被 告 簡嘉慶 翁勤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二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13年7月18日陳報狀及113年8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中更正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點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將共同連帶更正為連帶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於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三街路口前,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停車,適有被告乙○○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揚三街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揚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腸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如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明細表 所載。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元。(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次,共計3,000元。(6)112年1月5日至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次,共計1,500元。(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10,060元。(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均是由住處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南帝王大樓至醫院。(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次,共計4,000元。(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次,共計4,500元。(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28,500元3、看護費255,000元,因車禍需要專人全日及半日看護。(1)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護,1日3,000元,共計40日,金額為120,000元 。(2)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1日1,500元,共計90日,金額總計為135,000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00元計算。(1)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共10日,合計15,000元。(2)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3個月,合計135,000元。5、車輛維修費63,267元,系爭機車因本次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8、以上請求扣除強制險後,尚損失1,006,333元。 (三)並聲明: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認 為本件被告甲○○僅有15%之過失。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不爭執。(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元,不爭執。(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不爭執。(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不爭執。(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次,共計3,000元,不爭執。(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次,共計1,500元,不爭執。(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不爭執。(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10,06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故爭執。(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故爭執。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次,共計4,000元,不爭執。(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次,共計4,500元,不爭執。(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28,5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故爭執。3、看護費255,000元,認為僅需半日看護,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期間僅為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止。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00元計算,不爭執。5、車輛維修費63,267元,原告所有機車因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沒有估價單及收據,故爭執,另零件應折舊。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過高。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不爭執。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停放於不得停車之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三街路口前;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停放於國揚三街及四維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之分隔島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雙線道之國揚三街沿東往溪方向行駛,因視線遭被告甲○○所停放車輛部分影響,但未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沿六線道之四維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被告乙○○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乙○○顯有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被告甲○○顯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原告顯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多線道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及被告甲○○所停放車輛對於原告及被告乙○○視線之影響程度,是本件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二人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部分:(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9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均涉及左右側下肢骨折,故應有使用不鏽鋼四腳拐杖之必要性,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次,共計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次,共計1,500元部分,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10,0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8頁),且自上開大成中醫診斷證明書觀之,所就診病名為「左大腿挫傷(股骨骨折)、左踝挫傷(骨裂)、左肩等多處身體挫傷(腸骨骨裂)」與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相符,故應可認定確實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此部分應予准許。(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復健簽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原告既係前往非立案之醫療院所進行推拿,已難認為治療本件車禍所生傷勢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駁回。(10)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106,572元。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次,共計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次,共計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2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2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為本院所認定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性支出,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交通費用亦應准許。(4)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37,000元。3、看護費部分:(1)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護;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等語,惟經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2)然自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其醫師囑言係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急診住院並轉至加護病房,於111年12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2月23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節,是應可認自111年12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及111年12月23日術後1個月即至112年1月22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至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1日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需聘請專人之可能及自112年1月23日後因原告並未舉證有專人看護全日或半日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有專人看護必要性之日數為32日。(3)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原告兩下肢及肋骨均有骨折,日常生活尚難認可自理,故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被告抗辯僅需半日專人看護並不可採。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日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行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亦與現今看護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應以1日1,200元計算並不可採。(4)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96,000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42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其醫生囑言註明原告住院10日及需休養3個月及薪資單顯示原告薪資為45,000元,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5、車輛維修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機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報價單(零件58,977元、工資4,29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25頁至第22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63,267元(零件58,977元、工資4,29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977÷(3+1)≒14,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977-14,744) ×1/3×(2+9/12)≒40,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977-40,547=18,43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290元,是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22,720元。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92,292元(計算式:106,572元+37,000元+96,000元+150,000元+22,720元+180,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7,688元【計算式:592,292元×0.3=177,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1,50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36,182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 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6,182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原告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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