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EV-113-嘉簡-696-202412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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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蕭光甫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之特性,常遭詐騙集團做為洗錢之工具及管道,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樂樂」(下稱「樂樂」)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虛擬幣商角色,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掩護詐欺集團水房洗錢。渠等之角色分工為先由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手於110年12月17日,假冒「雨萱」等與原告結識,使原告誤信其等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發至實際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內,用以製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讓原告誤認有買到虛擬貨幣,再由被告將原告匯入之贓款,以現金提領交付或透過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內。原告因受詐騙而損失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佯裝為幣商,實際上將本件帳戶提供詐騙集團詐欺原告匯入款項,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無異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與綽號「雨萱」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金額2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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