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EV-113-嘉簡-700-2024100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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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金泉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站,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40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使用後,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 術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陳金泉 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佳穎」向陳金泉佯稱:下載「瑞傑」APP,抽中股票須先支付獲利20%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4日14時59分 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