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EV-113-嘉簡-701-2024100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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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原 告 陳嘉瑋即陳加樺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列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承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劉庸安、黎恩信、楊宇荃、張書鳴、鄭丞佑、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承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許志安應給付原告4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撤回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王彥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系爭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原告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416,000元,則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或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416,000元至陳立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23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存摺存款明細、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416,000元至陳立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臨櫃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4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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