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EV-113-嘉簡-705-202410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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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林春雄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 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被告佯裝為虛擬幣商之角色,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以掩護詐欺集團水房洗錢之工作。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假冒「陳靜雯」、「客服經 理劉小姐」、「金牌指導李利樂」與原告結識,使原告誤信其等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13時42分、同年月28日13時51分左右,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下合稱本件款項)至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將虛擬貨幣發至詐欺集團控制的電子錢包內,製造虛擬貨幣買賣的假象,使原告誤以為有購買到虛擬貨幣,再由被告將本件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原告因為受詐騙而損失2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陳靜雯」、「客服經理劉小姐」、「金牌 指導李利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受騙匯款共2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則佯為虛擬幣商,收受本件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被告因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被告佯裝為幣商,實際上將本件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得原 告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無異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與綽號「樂樂」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就有依據。 ㈣、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五、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