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YEV-113-嘉簡-706-20241202-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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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原 告 王力洋 訴訟代理人 蔡富男 被 告 蔡虹蓁即蔡叔娥 訴訟代理人 唐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5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義教路交岔口時,前方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左轉欲進入義教路,原告見狀未即時剎車或閃避,致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新臺幣(下同)2,29 0元。2.看護費用:36,000元。  3.修車費:20,000元。  4.護具、護膝:10,350元。  5.工作損失:3個月工作損失共90,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以上共計358,6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工作損失應該依照 離職證明書平均計算薪資,精神慰撫金請鈞院審酌,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都沒有意見,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2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修車費20,000元、 護具、護膝費用10,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有理由。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離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111年12月工讀薪資10,080元、112年1月工讀薪資14,168元,至於112年2月因遭遇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故該月份工讀薪資顯較其他月份少,不予列入計算,另外112年6月的工讀薪資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產生,也不納入計算,從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的平均薪資為每月12,124元,其3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失應為36,372元【計算式:(10,080+14,168)÷2=12,124;12,124×3=36,372】,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012元【計算式:2, 290+36,000+20,000+10,350+36,372+100,000=205,01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原告騎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6-58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43,50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計算式:205,012×0.7=143,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裁判費者,修車費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因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責任30%),餘由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0元【計算式:1,000×0.7=7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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