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EV-113-嘉簡-712-202411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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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許維鼎 訴訟代理人 洪吉助 被 告 朝小玉 訴訟代理人 夏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 本票),是原告為返家省親,遭詐騙、脅迫,在慌亂之際,不得已下所簽發,而且兩造互不相識,亦無往來,也沒有借貸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64,950元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否認本件本票是原告遭詐騙、脅迫所簽發,原告 就此項主張,應負證明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件本票之事實,被告沒有 爭執,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本票是其遭詐騙、脅迫而簽發之事實,已經被 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為真正,如果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之上開事實主張,即不能採信。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即不能採信。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而簽發本件本票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縱然未證明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之本票債權64,950元 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本件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迄日 計息利率 票據號碼 01 113年6月23日 64,95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