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EV-113-嘉簡-717-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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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范德城 兼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被 告 張金玉 馬勗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勗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張金玉於鈞院112年度嘉小字第79 6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張金玉利用向警局調閱奮起湖大飯店監視器之機會,趁機翻拍警局監視器畫面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得知車主為范德城,又非法從警察機關蒐集到原告2人入住奮起湖大飯店之住房資料,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張金玉將上開違法取得之資料傳送予被告馬勗棠,馬勗棠未經查證將原告2人當日活動影像及原告2人於奮起湖大飯店過夜一事散布於外,包括訴外人陳怡如,暗指原告2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影響原告2人名譽甚鉅,馬勗棠雖未直接參與非法取得資料之過程,然其行為加深原告2人隱私權及名譽權被侵害之程度,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張金玉:我是遵照正當法律程序報案,請員警調查何人潑油 之侵權事實,員警才會帶我去奮起湖大飯店調取監視器。而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洪卉芝從系爭車輛下車走向奮起湖大飯店,我推測應該有住宿資料,並非有任何人提供給我。因為我不認識洪卉芝,所以才請馬勗棠看看是否是他的朋友等語,資為抗辯。 (二)馬勗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金玉透過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取得 奮起湖大飯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從監視器影像中可知洪卉芝從范德城之系爭車輛下車,往飯店方向行走,並有錄得系爭車輛及車牌,警方依車籍系統查詢後詢問張金玉是否認識車主范德城,嗣後張金玉將影像畫面提供予馬勗棠觀看等節,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馬勗棠與陳怡如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張金玉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接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則在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非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之合理期待時,是否侵害個資,自當同以個人對於個資之主觀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而言,否則反是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 (三)經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民國112年10月6日嘉竹警偵 字第1120019145號函送處理民眾張金玉所報毀損案職務報告略以:於111年8月20日接受張金玉報稱其在奮起湖大飯店對面擺設的水果攤遭人潑灑油類液體,導致其早上開店營業時,花了不少時間整理。警方協同張金玉一同前往奮起湖大飯店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女子搭乘一部白色汽車下車後,於111年8月19日22時28分持寶特瓶在張金玉的攤位前潑灑,張金玉觀看後即知該女身分是與其有感情糾紛之女子,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白色汽車發現該車車號為000-0000號,張金玉表示該車主是潑灑油類液體女子的男朋友,暫時不用提出告訴,要自行處理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見前案卷第121、125頁)。由此可知,張金玉是因為其水果攤遭人潑灑油類液體,才依程序經由警方調得相關監視器影像,並取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衡諸監視器影像由各地方政府規劃並訂定自治法規,規範錄影資料調閱、複製及利用等相關事宜,民眾(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其他非偵查機關,為發現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之行為等事項,而有需要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儲存影像資料時,可逕洽設置地點之警察分駐(派出)所,依其規定申請辦理。而依嘉義縣政府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5、16點,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資料,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下載、調閱、保存或扣押之必要時,各機關應予配合辦理;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資料檔案,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應以書面向設置機關申請。(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以書面向設置機關申請調閱或複製,並由案件係屬機關併卷管理存查。又依法務部103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300511510號行政函釋,「警察機關於具體個案申請提供員警於民間監視(錄)器取得錄影資料時,依職權審認有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又如為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警察機關如提供,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惟仍應注意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提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比較衡量判斷之(本部100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36690號函參照)。本件張金玉之攤位遭潑灑油類液體一案,已涉及違法情事、影響社會秩序,而警方調閱飯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核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政府資訊,其基於特定目的而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至於警方依張金玉申請提供上開政府資訊,是否合法,本院衡酌「提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認為本件攤位遭潑灑油類液體已經影響社會秩序,且涉及公益,而張金玉身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取得飯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是為了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進而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與原告之隱私權僅涉及特定時地的活動範圍、系爭車輛的車主為何人,二者相較,提供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利益應大於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的隱私權益,堪認本件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且與蒐集上開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難認警方與張金玉有違法蒐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張金玉侵害其隱私權,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張金玉將監視器影像提供予馬勗棠觀看乙節, 固為張金玉所不爭執,然其辯稱是當時不認識洪卉芝,故請馬勗棠辨認人別等語,衡情尚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即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範圍,且張金玉確實有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利用上開資料作為證據,以維護其權益,足認張金玉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無不法。另就原告主張馬勗棠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觀諸馬勗棠與陳怡如之對話紀錄,僅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未見馬勗棠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揭露予陳怡如,亦難認有何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及侵害隱私權、名譽權之情事。此外,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蒐集住房資料部分,張金玉雖曾於前案言詞辯論時提及「因為影片中有拍到被告范德城開他的車子到奮起湖大飯店的門口,被告洪卉芝先下車,然後被告范德城再上去停車走下來。這部分我沒有提供影片。因為大飯店有被告洪卉芝及被告范德城住房記錄。」等語(見前案卷第151頁),惟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自飯店或警方取得原告之住房資料,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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