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EV-113-嘉簡-718-202410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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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義懷 被 告 高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進入嘉義市東區光彩街「嘉義市東公有零售市場」通道,在「日用什貨區」13號攤位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拄著雨傘自對向步行至此,被告見狀暫停後猶然繼續騎乘機車前行,而其右腳碰撞原告之雨傘,致原告跌倒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陽明醫院骨科住院手術鋼釘固定治療及至民權診所復健科持續復建所支出費用,項目如下:(1)就醫收據4,320元。(2)住院費85,260元。(3)診斷證明書費1,310元。2、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依賴輪椅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由陽明護理之家照護至今,並於112年7月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所支出費用項目如下:(1)全日專人看護費用14,040元,期間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6日。(2)護理之家費用745,070元,期間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7月31日。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1)尿布費74,880元,是住護理之家期間要另行支出的尿布費用,不含在護理之家費用中。(2)復康巴士2,400 元 ,3月份是地檢署出庭要請復康巴士,6月是從陽明護理之家去陽明醫院的費用。(3)助行器750元。4、原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後續復建照護960,000元、離開護理之家後預估住家照護器材46,550元部分,不在本件請求。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撞到當時,對方的引擎還是開啟的, 這是刑事庭都有勘驗過。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表示:對於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沒有意見,我當下是沒有感覺,我當時腳已經著地,我當下不知道我的右腳撞到對方的雨傘,導致對方跌倒,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碰撞,對於本件是我全部過失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無意見,其他我回去問別人在表示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112年6月29日、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民權診所112年2月6日、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為證及該案件所附之陽明醫院112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另自上開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嘉義市東區光彩街「嘉義市東公有零售市場」通道,在「日用什貨區」13號攤位前,適原告拄著雨傘自對向步行至此,被告見狀暫停後猶然繼續騎乘機車前行,而其右腳碰撞原告之雨傘,致原告跌倒等節,可知被告於碰撞原告之時仍處於騎乘機車狀態並未停止,是被告此部分所抗辯尚難採信,而其餘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觀之,被告於公有市場內通道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方行人動態,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已有沿通道靠邊行走,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0,890元(就醫收據4,320元、住院費85,260元、診斷證明書費1,3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2、看護費759,110元(全日專人看護費用14,040元、護理之家費用745,0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1)尿布費74,880元,是住護理之家期間要另行支出的尿布費用,不含在護理之家費用中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開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2)復康巴士2,400 元,3月份是地檢署出庭要請復康巴士,6月是從陽明護理之家去陽明醫院的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0頁)。然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縱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出庭支出相關交通費用,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月份復康巴士之車資600元,尚屬無據,其餘部分共1,800元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3)助行器75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且自上開民權診所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生囑言部分記載原告目前仍失能無法獨立站起及行走一情,可知確有購買助行器之必要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4、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927,43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6,606元,此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850,824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 0,82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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