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EV-113-嘉簡-725-2024100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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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5號 原 告 游育禎 被 告 盧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4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42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將其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送予自稱「鄧品慈」指定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假冒「愛美家」電商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3日匯款98,131元、49,989元至郵局帳戶,及匯款51,123元至銀行帳戶,再於112年4月24日匯款99,999元至郵局帳戶,合計299,242元,旋遭提領一空,嗣後始知受騙。被告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