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EV-113-嘉簡-726-202410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左正威 被 告 郭怡秀 邱威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30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向被告 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甲○○未能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BNB-9215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該車沿嘉義縣水上鄉165線500公尺處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之車道行駛在前,因路口交通號誌變更而減速煞停,被告乙○○竟因酒駕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及被告甲○○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8,000元(工資32,475元、零件35,525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年3月至車禍時之113年3月27日,使用時間已超過5年,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表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36,029元。2、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81,000元,原告以駕駛無障礙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禍致生財工具受損而於修復完成前無法從事駕駛無障礙計程車之工作,而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有27日無法營業之事實。又因無障礙計程車之營業方式不屬一般計程車單趟載運旅客型態,無障礙計程車多為輪椅病患欲前往醫院就醫、回診時,會事先聯絡無障礙計程車至病患家中,將病患送至醫院後仍需等待病患就診完畢,最後將病患載至住家方完成任務,故無障礙計程車單次載運病患往來家中及醫院,包含等待時間約需半日,綜合考量距離、等待時間等因素,單次車資約2,000元至6,000元不等,故以單日車資3,000元計算。3、精神慰撫金50,000元,因處理本件車禍身心俱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原於起訴狀請求之名譽權損害則不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前曾到庭稱: (一)我是與被告乙○○交往,他跟我借車出去,我沒有查詢她的駕 照就借車給她。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沒有意見;但認為修車期 間應該是以實際修車之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日修車期間才沒有辦法營業為合理;另為何會有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乙○○所駕駛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遭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LUXGEN桃鶯服務廠維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19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21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631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4頁),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經查:1、被告乙○○部分: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觀之,被告乙○○係酒後無照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欲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發生車禍,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為前車且係依規定減速停等紅燈,依卷附資料難認有違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乙○○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乙○○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惟被告乙○○酒後無照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僅係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而有過失或推定有過失,尚難認定有何故意行為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2、被告甲○○部分:(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自屬當然。至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因亦屬抽象之概念,故須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本應負賠償責任,然若行為人可自行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亦不排除免責之可能。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如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尚須依前開條例第23條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依上條文,可知我國為維護交通安全,業已透過「駕駛執照制度」限制小型車駕駛人之身分資格;且自欠缺駕駛執照猶駕駛小型車之人,非但會受行政罰鍰懲處,亦需「當場停止」駕駛行為之嚴峻規範效果觀之,前開「駕駛執照制度」非屬單純行政管制措施,亦屬國家評核駕駛人確具基礎行車能力之具體指標,藉此擔保我國駕駛人均具一定交通法規認知及駕駛能力,降低違規駕駛或不當駕駛侵害他人私權之可能,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為達前開駕照制度之規範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課與借用車輛予他人之汽車所有人,需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查照義務」,以免無照者規避駕照制度恣意上路,堪認其與前開規範目的相同,亦屬可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2)查被告乙○○於車禍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可佐,且被告甲○○亦自陳與被告乙○○為情侶關係,對於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應屬知悉,且被告甲○○亦自陳無查證被告乙○○之駕照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盡查照義務即將肇事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一情為真實,足認被告甲○○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3、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被告二人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均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68,000元(零件35,525元、工資32,475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7日,已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475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36,019元。至原告主張應以耐用年數5年計算,惟系爭車輛係無障礙計程車應認為運輸業用客車,是自應以耐用年數4年計算,是原告主張以5年計算並不可採。2、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部分:(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2)就營業損失期間部分,原告雖提出上開估價單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惟上開估價單顯示之維修期間是自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日,且被告甲○○亦抗辯營業損失期間應自113年4月22日起算,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甲○○提議原告至嘉義修理並需要現車估價,然係經原告比較不同維修廠後仍選擇至原廠維修,故此部分維修期間之延後乃係原告決定之結果,是此部分延誤所造成營業損失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因認本件原告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日,共11日。(3)又原告雖主張駕駛無障礙計程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3,000元,惟此部分僅提出聯合新聞網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此部分計算方式經被告甲○○所否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提供無障礙計程車之每日營業收入,而經該公會於113年8月15日以桃計客木字第113049號函函覆本院,並無無障礙計程車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資料,但該市計程車之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78,120元,平均營業支出為26,500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為51,620元,每日為1,84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靠行於桃園市,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雖無從依該公會之回函得知桃園市無障礙計程車之每日平均收入,惟應可參照桃園市一般計程車為基準,是本院認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之11日營業損失之金額為20,279元(計算式1,843.5元/日*1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駕車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請求精神賠償,然被告二人前開過失所侵害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亦未舉證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4、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總損害為56,2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25×0.438=15,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25-15,560=19,965 第2年折舊值 19,965×0.438=8,7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65-8,745=11,220 第3年折舊值 11,220×0.438=4,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20-4,914=6,306 第4年折舊值 6,306×0.438=2,7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06-2,762=3,5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