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EV-113-嘉簡-728-202501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陳琬茹 被 告 巫愛泠即巫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台三線省道由北往南行經該道路26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當時正在同向道路前方路口因遇紅燈而停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原告因受此衝擊,頸部、下背部等身體多處因此受有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4,3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共支出4,300元。 2.工作損失(請假扣款)82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遭雇主扣 款825元。 3.停車費61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停車費615元。 4.車損鑑價費1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交易性貶損為100,000元。 5.拖吊費5,5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 出拖吊費5,500元。 6.交通費25,5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於112年6月28日至7月27 日期間(週六週日不計入)往返住處到上班地點共22次,需支出計程車費用,單趟580元,來回1,160元,共計25,520元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以上共計336,7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但其餘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交通費部分原告可騎乘機車上下班,原告的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請鈞院考量我家境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總共支出4,300元等情,有醫 療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請求醫藥費4,300元均有理由。 2.工作損失(請假扣款)8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就診,被雇主扣款825元乙節, 有112年6月、7月薪資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停車費61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停車費615元乙情,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固提出停車費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僅有112年6月28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30元,可以證明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有關,其餘停車費的支出多為路邊停車費用,無法證明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所支出,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停車費為30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4.車損鑑價費10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100,000元,業據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車輛鑑價書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式樣、出廠時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製作車輛鑑價書,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拖吊費5,5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5,500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故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6.交通費25,520元: (1)按物因受損維修而使其所有人喪失維修期間之使用可能,於其所有人未實際支出取代該物之租金費用時,仍應視被害人於經濟生活對該物品之依賴程度,及該物品之使用利益遭侵害對被害人之可感性,決定被害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準此,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2)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認定如前,足認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損害,該損害與維修期間承租同款式車輛之租金相當,然原告只有請求車輛維修期間平日往返住處與上班地點的交通費,該交通費之請求顯低於承租同款式車輛之租金,應認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可騎乘機車通勤等語,則未考量原告於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利益,應不足採。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實際維修期間為何,以及上開維修期間因此支出的交通費為何?(3)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車歷,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進廠,因為原告考慮是否維修,導致開單時間過長,工單服務結零,另開工單(見本院卷第127頁) ,故實際維修的期間為112年7月22日至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66頁)。至於原告考慮維修期間雖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損失,然此為原告個人選擇,此部分損失不應轉嫁予被告,否則若原告長久不維修車輛,所受損失均納入損害賠償範圍,恐非事理之平。從而,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至7月27日期間(週六週日不計入),只有112年7月24日(週一)、7月25日(週二)、7月26日(週三)、7月27日(週四)往返住處到上班地點所支出計程車費用,屬於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經本院勘驗原告住處至工作地點的計程車車資,單趟570元,來回1,140元(見本院卷第145-14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4,560元(計算式:1,140x4=4,56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215元(計算式:4, 300+825+30+100,000+5,500+4,560+40,000=155,215)。 9.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55,215元尚非鉅額,難認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且被告未就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舉證,是其前開所辯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215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