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EV-113-嘉簡-734-202410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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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賴雲寶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乙(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27號事件(下稱少年 另案)當事人,於成年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告之個人資料。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関珅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須繳回提款卡辦理升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先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企銀金融卡)、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並提供郵局金融卡、企銀金融卡密碼。関珅耀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提款機提領郵局金融卡之存款44,000元、60,000元、18,000元,再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駕車搭載被告甲,由被告甲至提款機提領企銀金融卡之存款30,000元(其中4,000元為原告所有,其餘金額存入帳戶之原因不明)交付関珅耀。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新光信用卡盜刷68,400元,與前開盜領之存款合計194,400元。被告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少年另案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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