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EV-113-嘉簡-735-202501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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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林淑慎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詐欺集團之引導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僅因透過網路申辦貸款竟疏忽而將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未曾謀面之陌生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雖然提供帳號,但原告在不了解的情形下將錢 匯到我的帳號內,似乎跟他對談的人跟我的帳號沒有關係,且原告也沒有跟我求證這筆錢是否還在我這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連續,僅見原告告知要儲值金額及詢問匯款帳號,於匯款前尚傳送「一次匯款這麼多,銀行不知道會不會東問西問」等文字,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期間內,陸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167,000元、15萬元、965,000元等6筆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其於警詢時雖表示該下載之APP內都有拿到相對應的股票等語(調卷第7頁),但並未提出手機APP截圖畫面以證其實,就攸關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使用之APP內容,不僅均未提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尚表示:不知道要保留,忘記是何時刪除,好像是知道被騙之後刪掉的等語(本院卷第36頁),此外,其於匯款當時,經行員詢問匯款原因時,竟向行員謊稱係生意上往來所用等語(調卷第8頁),倘若原告認此為合法之股票投資,何以需向行員謊稱匯款原因,甚至於知悉被騙後不僅未妥善保留證據,反而加以刪除,在在均有違常情。至匯款資金來源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係自其玉山或第一或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匯款至本件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經本院函查結果,其所有名下玉山銀行帳號係至111年9月19日始有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至7月間,僅有111年5月4日提款1萬元之紀錄,兆豐銀行帳號則係於原告本件匯款至本件帳戶之翌(26)始有提領20萬元之紀錄,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49、55、80頁)在卷可佐,均難以認定原告所匯款項係從上開自有帳戶內提領現金,是原告所述資金來源已有疑義。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遭到詐術且匯款資金合法性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