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EV-113-嘉簡-737-202501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原 告 羅吉書 被 告 黃宥憲(原名:黃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曉蕾」之人(下稱「陳曉蕾」)告知略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一開始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且在此後每10日可另外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後,依「陳曉蕾」之指示,在民國112年8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將「陳曉蕾」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復於同日16時許,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陳曉蕾」。「陳曉蕾」隨後於112年8月26日自其他人頭帳戶轉帳3,000元至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一銀帳戶),作為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而「陳曉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略以:加入旭盛證券公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14時12分許,將270,898元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70,898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請求如上)。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是求職被騙帳戶,我完全不知道詐騙集團 會使用這帳戶詐騙被害人,我有跟一部分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有的不會請求賠償,有的被害人已經諒解我。在刑事案件我有提出對話紀錄,也主動報警,我沒有拿被害人任何的錢,我非常有誠意想要得到原告的諒解,現在沒有工作,只打臨時工,我無法承擔高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⒈被告經由「陳曉蕾」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一開始可獲得3 ,000元之報酬,且在此後每10日可另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後,依「陳曉蕾」之指示,在112年8月24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將「陳曉蕾」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於同日16時許,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陳曉蕾」。「陳曉蕾」隨後於112年8月26日自其他人頭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件一銀帳戶,作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⒊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270,898元匯入本案帳戶,嗣經提 領一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 ㈡被告雖抗辯不知詐騙集團會以本案帳戶騙人等語,然被告有 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得以線上操控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2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 肄業,曾從事物流倉儲人員、營養師、藥局門市人員等工作(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第128、129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金訴305號卷第130頁)。 ⑵另依被告與「陳曉蕾」之LINE對話紀錄(警4815卷第22-44頁 ),可見: ①在被告詢問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時,「陳曉蕾」即說明需由被 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公司之專員登入被告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讓專員使用被告名下帳戶進出資金並進行購物,藉此被告即可獲得薪水。被告獲悉上情後,則回以:「會變成警示帳戶嗎」、「這樣有點危險」等語。 ②經「陳曉蕾」告以: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審核生效當天先給付3 ,000元,正式配合作業後每10天給付1萬元薪水,月薪4萬元等情,被告即回覆:「真的這樣不用工作一切交給你們還能這樣每個月被動收入嗎?但每家網路銀行上面注意事項都有些說不要隨便把代號、密碼跟別人,我還是很擔心怕出事情」、「就真的很擔心被拿去犯罪當人頭戶」。且後續在「陳曉蕾」說明提供金融帳戶相關事宜,並反覆保證此為合法工作之過程中,被告仍然陸續回覆:「確定沒問題嗎?網路上很多人說不要提供這些給陌生人」、「確定不是詐騙集團嗎?我都要截圖」、「我家境很窮家人身體不好,想要被動收入,真的不要陷害我,我也想要合法被動收入賺錢」、「我有問律師說萬一我這個出事情,他會留這些截圖幫我保證人不會出事情的,這應該不會犯下洗錢吧」、「抱歉我還是會害怕但我相信你們」、「很多人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沒有被動收入是因為他們還沒有發現的意思嗎」、「我相信這個合法被動收入」、「我這樣不用工作還能這樣被動收入真的有那麼好的事情嗎」、「我這樣可以被動收入到永遠嗎真假」、「是很開心但稍微害怕,我相信你們」、「拜託千萬一定讓我合法安心這樣被動收入賺到錢不會有任何事情的賺到錢,我真的超級誠懇拜託你們了,我真的很需要錢我現沒有工作生活費都有些問題了不是開玩笑」、「你真的發誓我不會變人頭帳戶就好了且保證平安即可」、「總之一定要100%保證我一定這樣安全合法被動收入,不會出任何不好事情,我才會配合你」、「千萬千萬不要有任何事情,我跪下求你們喔,順利讓我這樣賺到錢謝謝你們」等語。 ③被告依「陳曉蕾」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向「 陳曉蕾」表示:「剛剛櫃檯人員問我說這兩個人(指設定約定轉帳之對象)你認識我我假裝說是我親戚,但他們還說不認識很危險」,復傳送其在銀行所拍攝之人頭帳戶防制宣導照片(內容為:如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除涉嫌違反幫助常業詐欺罪外,亦涉嫌幫助洗錢罪,得處五年以…期徒刑)給「陳曉蕾」看,並再度表達:「希望真的不要遇到這種事」等語。 ④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曉蕾」後, 仍持續傳送:「一定要100%保證我平安無事且合法平安這樣額外賺到錢,我會超級感謝你們」、「重點合法的,我最近經濟不好了千萬要合法,至少同情我一下我真的痛苦快沒錢了,保證,不是裝可憐」、「應該不是購買非法的東西吧」、「還有保證不是詐騙就好很多網友一直說加賴什麼兼差都是詐騙,我願意相信你們」、「重點100%保證合法被動收入,我這樣純粹提供網銀給你們還能這樣被動收入賺錢是真的很開心,雖然還是稍微害怕但好吧我全然相信你們」、「希望可以如期每10天都能有1萬,一個月4萬,然後不要出事情就好了」等語。 ⑶由上開對話之經過,足知: ①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予「陳 曉蕾」使用,即可獲得薪水,完全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時間及專業技術。而被告知悉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收支款項即可獲得對價時,應已預見此舉極可能導致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且有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之風險,進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才會反覆向「陳曉蕾」確認提供金融帳戶之合法性,並希望「陳曉蕾」保證此舉為合法。 ②被告雖曾數度向「陳曉蕾」表示願意相信其所述之內容,然 直到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一再向「陳曉蕾」強調希望保證「合法」、「不是詐騙」、「不要出事」,顯見被告從未全然相信「陳曉蕾」之說詞,始終認為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有淪為詐騙等非法使用之高度風險。被告辯稱其係因完全相信「陳曉蕾」之話術,方才受騙提供本案帳戶等語,難以採信。 ③再者,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既已閱覽防制人 頭帳戶之宣導,並經行員提醒將不認識之人設為約定轉帳對象具高度風險,然其不僅未停止辦理,反而向行員謊稱其申請設定之約定轉帳對象為其親戚,以求能順利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曉蕾」使用以換取對價。益見被告是在認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騙取財、洗錢使用之情況下,仍為獲取報酬而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曉蕾」使用。 ⒊綜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且其在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中始終對「陳曉蕾」之說詞存有高度懷疑,然仍因需錢孔急,在認知提供帳戶可能涉嫌詐欺取財之情況下,保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被告幫助本件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 第1、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係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必繳納裁判費, 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