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EV-113-嘉簡-738-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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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朝麟 陳進柱 陳慶務 陳炎輝 陳慶龍 陳濟合即陳慶順 陳三郎 陳政仁 陳政和 陳政平 陳鏗全 陳健誌 陳健嘉 陳清賢 陳金木 陳添禮 陳加松 陳加益 陳世民 上一人 之 輔 助 人 吳麗閣 被 告 陳宏欽 陳淨莊 陳金蓮 陳美玉 余陳美珠 陳家富 黃粧 陳宏奇 陳宏奕 陳文華 陳立浩即陳立晧 陳董敏惠 陳奕宏即陳俊偉 陳莊淑任 陳清榮 陳毓芳 陳毓雯 陳榆憲 陳煥昭 陳春寶 陳清晃 陳黃清珠 陳盛武 陳勝鴻 林仲信 林明月 陳寶雲 陳淑玲 陳淑眉 陳淑俐 陳俊峰 陳淑佩 林佳樺 游陳金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盛武、陳勝鴻、游陳金市、陳黃清珠、林仲信、林明月、 陳寶雲、陳淑玲、陳淑眉、陳淑俐、陳俊峰、陳淑佩、林佳樺應就被繼承人陳何美所有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45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則以 地號稱之,合則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陳朝麟、陳進柱、陳慶務、陳炎輝、陳慶龍、陳濟合即陳慶順、陳三郎、陳政仁、陳政和、陳政平、陳鏗全、陳健誌、陳健嘉、陳清賢、陳金木、陳添禮、陳加松、陳加益、陳世民、陳宏欽、陳淨莊、陳金蓮、陳美玉、余陳美珠、陳家富、黃粧、陳宏奇、陳宏奕、陳文華、陳立浩即陳立晧、陳董敏惠、陳奕宏即陳俊偉、陳莊淑任、陳清榮、陳毓芳、陳毓雯、陳榆憲、陳煥昭、陳春寶、陳清晃、訴外人陳何美所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惟陳何美於民國74年6月16日死亡,由陳盛武、陳勝鴻、游陳金市、陳黃清珠、林仲信、林明月、陳寶雲、陳淑玲、陳淑眉、陳淑俐、陳俊峰、陳淑佩、林佳樺(下稱陳盛武等13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陳盛武等13人就陳何美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 分割。考量系爭2筆土地多為耕地,依法限制分割後每人面積應大於0.25公頃,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小於0.25公頃,參酌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何美於74年6月16日死亡,由陳盛武等13人繼承其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99、199-249、257頁),然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陳盛武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457、45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192平方公尺,457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457-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系爭2筆土地無建物坐落其上,均可向北通往聯外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地籍圖、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7-99、357-363頁),審酌共有人逾50人,且共有人均未表明有取得系爭2筆土地的意願,亦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此不僅得使系爭2筆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堪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嘉義縣○○鎮○○○段○○○○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朝麟 18分之1 18分之1 2 陳何美之繼承人: 陳盛武、陳勝鴻、游陳金市、陳黃清珠、林仲信、林明月、陳寶雲、陳淑玲、陳淑眉、陳淑俐、陳俊峰、陳淑佩、林佳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3 張育瑋律師即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 36分之1 36分之1 4 陳進柱 1296分之51 1296分之51 5 陳慶務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6 陳炎輝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7 陳慶龍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8 陳濟合即陳慶順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9 陳三郎 432分之17 432分之17 10 陳政仁 1296分之17 1296分之17 11 陳政和 1296分之17 1296分之17 12 陳政平 1296分之17 1296分之17 13 陳鏗全 18分之1 18分之1 14 陳健誌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15 陳健嘉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16 陳清賢 432分之17 432分之17 17 陳金木 432分之17 432分之17 18 陳添禮 72分之1 72分之1 19 陳加松 72分之1 72分之1 20 陳加益 72分之1 72分之1 21 陳世民 72分之1 72分之1 22 陳宏欽 3888分之17 3888分之17 23 陳淨莊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24 陳金蓮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5 陳美玉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6 余陳美珠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7 陳家富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8 黃粧 216分之17 216分之17 29 陳宏奇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30 陳宏奕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31 陳文華 7776分之17 7776分之17 32 陳立浩即陳立晧 7776分之17 7776分之17 33 陳董敏惠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34 陳奕宏即陳俊偉 1296分之51 1296分之51 35 陳莊淑任 公同共有 1728分之17 連帶負擔 1728分之17 36 陳清榮 37 陳毓芳 38 陳毓雯 39 陳榆憲 3888分之17 3888分之17 40 陳煥昭 6分之1 6分之1 41 陳春寶 864分之17 864分之17 42 陳清晃 864分之17 864分之17